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栓养圈养要求】 本市犬只一律实行栓养或圈养 。
第八条【信息化要求】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或佩戴犬牌,建立犬只“电子身份证”系统 。积极推广手机APP自助登记、二维码犬牌管理、办证与免疫“一站式”服务 。
第九条【强制免疫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15日内将犬只送动物免疫接种点或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
第十条【犬主及时送医义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十一条【疫病报告处置义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狂犬病疑似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其按《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处置 。
第十二条【疫病诊断和病犬处置】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对疑似患病的犬只进行诊断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 。
第十三条【犬只经营活动登记备案】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营业登记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 。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犬只表演活动审批】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五条【犬只交易场所的限定】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免疫合格证明 。
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设立】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具体承担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对无免疫标识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对捕捉(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或报告养犬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
第十七条【收容犬只的处置】 对有身份标识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在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收容场所认领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或无主犬只,免疫接种后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犬只领养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
第十八条【明确禁养区域】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
第十九条【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及处置】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
文章插图
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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