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捡到戒指称丢掉了,被判赔8千多元,或许是死不承认?】“我以为是塑料戒指,就扔了!”江苏盐城,李女士是某健身房的会员,经常到健身房健身,事发当天,李女士来到健身房,当时她手上戴了戒指,或许是觉得戒指戴着不方便,就摘下放在置物架上,没想离开时忘记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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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的戒指买成8350元,忘在健身房后,过了几天才想起,当李女士返回健身房寻找戒指,毫不意外,戒指早已不见踪影 。民警介入后,经调查,确定戒指被男子蔡某捡走,当民警让蔡某交还戒指时,万万没想到,蔡某竟辩解说,已扔进垃圾桶,无法返还 。
李女士不相信蔡某说的话,八千多买的戒指,虽然不算多贵重,但也不可能扔垃圾桶,于是,李女士在蔡某拒绝返还的情况下,将蔡某起诉到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蔡某赔偿 。
法庭上,蔡某辩解说,他捡到戒指后,拿到寄卖行去卖,但对方鉴定后,告诉他这是塑料戒指,他以为不值钱,就把戒指扔了,所以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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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蔡某始终不承认,他将戒指据为己有,或者已经变卖,但事情真相如何,相信大家已经非常清楚了 。
从情理上讲,拾金不昧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以蔡某的做法不合情也不合理,那么站在法律的角度,本案又该如何看待呢?
1、如何看待蔡某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
部分网友认为,戒指的所有权属于李女士,在李女士遗留在健身房后,应当是健身房临时占有该枚戒指,现在蔡某偷偷的将这枚戒指拿走,应当是盗窃行为 。
无疑,网友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个人认为,男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应当是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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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也就是说,盗窃并不要求对方一定享有对物的所有权,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被盗物体在自己的控制之下,比如健身房看到李女士丢失的戒指,而放在了自己的吧台处,这时候蔡某拿走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盗窃行为 。
但现在的情况是,健身房自始就未意料到自己控制戒指,也就是说,在李女士将戒指遗忘后,戒指一直是无人所有、无人占有的状态,这时候,蔡某将戒指拿走的行为当然不能评价为盗窃行为 。
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将手机丢在了火车站,结果被李四捡起,能够说是李四偷了张三的手机吗?很显然是不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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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某捡到遗失物,应当如何处理?
《民法典》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也就是说,本案中蔡某捡到李女士丢失的戒指后,或者交给健身房、公安部门保管,或者由自己妥善保管,对于自己妥善保管的,蔡某可以在归还李女士时,要求李女士承担必要的保管费用,比如蔡某给李女士送戒指时支出的打车费用 。
可现在的情况是,蔡某直接扔掉了戒指,这就属于故意将遗失物毁损,所以蔡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蔡某归还李女士8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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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戒指被鉴定为塑料戒指后,为何还会判决蔡某赔偿李女士8350元呢?
关于这一点,其实就涉及到民事诉讼的两个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 。
关于前者,就是指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比如李女士要证明自己戒指的价值;关于后者,就是指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也就是说,对于民事纠纷案件,讲究的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是当事人举证后的高度盖然性 。
具体到本案中,李女士在法庭上,提供了购买戒指的购物小票、交易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以法院最终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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