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李某2对证据1、2、3、5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能够提供较为完整的购买手续,结合照片和监控录像来看猎犬的整体轮廓和毛色,可以证明二者系同一猎犬的事实 。对于猎犬的价值问题,购买协议显示价格为13000元,且经过专业培训对猎犬有增值作用,故本院结合上述两个因素作为酌情认定原告损失金额的依据;但是狗粮是猎犬的实际必须支出,不应计入损失价值 。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将猎犬带回家,被告李某2予以承认的事实 。对于被告李某2在谈话笔录中其已将猎犬释放的陈述,尚需被告李某2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被告李某2提供的证据,证人项某虽与被告李某2的姐姐系朋友关系,但其关于诸多相关细节的陈述能够与被告李某2的辩解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主动挑逗原告吴某所有的一只金毛寻回猎犬,并用其三轮车带回家 。被告李某2当天早上带着该猎犬到一模具加工厂上班,中午回家吃了中饭后又将猎犬带到西街路口向他人询问后于13时许将猎犬释放,现猎犬不知所向 。该猎犬丢失时无狗链、狗牌,购买时市场价格13000元并经过一定程度的训练,平时基本上会跟随陌生人 。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将猎犬挑逗到三轮车上并在路口观望十来分钟后猎犬主人仍未出现,可以认定该猎犬系遗失物 。假如被告李某对该猎犬未予理睬,则其与猎犬的丢失与否并无关联 。但是,被告李某实施了将该猎犬带回家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拾得遗失物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拾得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李某2未实施将猎犬擅自带回家的行为,但是从后续保管的事实来讲,被告李某2同样负有关于遗失物的上述义务 。根据被告李某2的陈述,从其开始保管猎犬到最后将猎犬带到路口释放以及中途还往返家中的前后时间跨度来看,在无法通知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被告李某2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告李某2的行为与被告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因果关系上来讲,即使被告李某未将猎犬带回家,原告也未必能够寻回;同理,即使被告李某2已将该猎犬在原地点释放,原告也未必能够寻回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同猎犬丢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故原告未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是猎犬丢失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和李某2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 。另外,猎犬平时会跟随陌生人也是原因之一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李某2承担20%的过错责任 。结合原告的购买价格、对猎犬的训练情况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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