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潢什么意思 建筑装潢什么意思( 三 )


举例说明如下:
图片来自网络,非法院公布的涉案图片,仅供参考
1.加多宝与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
最高院认为:虽然以红色为主色调的表现形式在罐装饮料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中并不鲜见,但考虑到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地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 。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 。
2.维他奶公司与佛山市粤家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6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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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包装、装潢设计具有可以与其他商品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客观上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区分同类产品的作用,成为一种应受保护的商业标识 。
具体而言,应判断产品的整体形象或综合外观,如颜色、图案、形状、布局等各种构成要素及组合是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美观性,是否能够达到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力的目的,且区别于同类产品一般通用性的包装、装潢,从而使消费者产生一一对应的联想 。包装装潢中的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设计元素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 。
具体到本案,维他奶公司采用非通用的设计元素进行设计,在没有相反证据下,应认定形成“显著特征” 。
3.新百**司与纽巴**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798号
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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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虽然视觉效果上仅为大写、加粗的N字母图形,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强,原本不具有固有标志识别特定商事主体或商品的含义,但是新平衡公司或原告在其广告宣传中大量且长期地通过展示“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来进行商品宣传,使用N字母的装潢已经成为“Newbalance”运动鞋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且与商品功能性无关 。通过新平衡公司及原告的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 。
四、即便权利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但如果仍没有取得显著特征,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则不应予以保护
在前文“肠清茶”案例中,笔者认为“肠清茶”未受到保护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1.“肠清茶”固有显著性较弱,且不是御生堂公司率先使用
在御生堂公司肠清茶产品上市之前,保健品行业存在“肠清口服液”、“肠清胶囊”等称谓,并有相关研究文章发表 。可见,“肠清”有“肠道清理”之意,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功能和用途 。但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肠清茶”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则仍然可以获得保护 。
2.御生堂公司在宣传和使用“肠清茶”时,“肠清茶”未起到商品名称的识别功能
御生堂公司虽提交了大量平面媒体广告,但多数为大幅宣传洗肠的必要性及益处、肠清茶热销等情况,小幅配有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图样及购买方式等信息 。这种广告方式侧重宣传的是肠清茶产品的功能,未能克服肠清茶本身所具有的描述商品功能的性质,不能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 。
再比如在北京龙阳公司与武汉三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中(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93号),龙阳公司对FS101、FS102是技术名称还是商品名称不作区分的使用方式,阻碍相关公众将商品名称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建立联系 。在多个生产者提供适于实施推广技术所涉的相应商品的情况下,仅依靠FS101、FS102的商品名称不能识别和对应特定生产商,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 。因此FS101、FS102不构成特有名称,不应予以保护 。
笔者分析
1.企业在选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时,应尽量选择自身独创的标识;
2.企业应尽量避开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