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
第二十二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 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 , 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 不予补偿 , 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 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 拟定补偿方案 , 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 , 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 , 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 , 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 , 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 , 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 订立补偿协议;其中 , 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 , 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 方可生效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
补偿协议订立后 ,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 ,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 , 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 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 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 , 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 ,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 , 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 , 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 , 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
实施强制搬迁前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 , 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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