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佣金( 二 )


经纪人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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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费用中国对于经纪人的收费标準 , 除了在一些较为成熟、规範的市场 , 如期货经纪市场、证券经纪市场、保险经纪市场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外 , 在其他大多数经纪行业市场上 , 尚无统一规定 。各地关于经纪人的收费办法也不尽相同 。有的按成交总额分成 , 有的按件收费 , 有的按笔收费而不管数量多少 , 甚至还有长期挂名按月收费 。这些方法多是议定性 , 随意性很大 , 其方法也不科学 , 难以合理衡量经纪人对社会的贡献和所付劳动的多少、效率的高低 。在目前经纪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 , 应採取有效的法律、法规措施加以规範 。
经纪人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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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 按不同经纪行业进行统一分类 , 制定规範的佣金收费标準和浮动範围 。第二 , 健全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允许企业把支付给经纪人的佣金与广告费用一道列入成本开支 , 井在账目上建立专门的二级科目 , 使佣金的开支合法化;另一方面 ,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应该作为其正常的营业收人 , 建立统一的登记或记录在册 , 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 出具发票 , 既可用法律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收人 , 又可以此确定经纪人的纳税数额 。第三 , 採取成交金额作为经纪人收费的计算尺度 , 并规定相应的佣金比率及其浮动範围 。对不同的物质或劳务 , 可以适当地划分为几个大类 , 执行不同的佣金提取率 , 规範佣金方式和标準 。佣金提取按什幺标準 , 由于国家尚无专门规定 , 各省也有各省的标準 , 经纪人一方面与当事人参照国际、国内的惯例或协商 , 确定佣金支付方式 , 另一方面可以参照所在地政府机关颁布的有关经纪人管理档案中所制定的佣金标準执行 。如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第20条规定:“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 , 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 。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契约约定的除外 。一是l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二是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三是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四是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五是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 防甩技巧第一 , 在经纪契约中设立“定金”条款 。在经纪契约中设立“定金”条款 , 是“设”而不是订 , “设”是智慧、计谋、知识 , 让委託方不仅接受 , 而且要乐意 , 要心怀感激 , 使其意识到没有经纪人的参与 , 其交易是绝对不能成功的 , 或者成功性不大 , 这样委託方也不会放弃达成交易的希望 , 因而只好求助于经纪人 。而“订”不是强迫 , 便是乞求 , 常常引起委託方的反感 , 即便是一时的急需 , 订立了定金条款 , 一旦交易成功 , 佣金兑现的时候 , 会提出种种令经纪人难以接受的推诿之词 , 所以 , “定金”条款只能智取 , 不能“豪夺” 。第二 , 预收费用 。在经纪契约中明确预付费用条款作为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的费用 , 经纪人在收到预付费用后 , 开始为委託人的业务工作 。费用在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活动过程中逐渐支付 , 以保证经纪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论经纪中介是否成功 。费用不需要再归还委託人;作为回报条件 , 契约中规定较低的佣金标準 。第三 , 预收佣金 。经纪契约签订以后 , 经纪人按约定从委託方先行取得一部分或全部佣金 , 在完成经纪业务时这部分佣金归经纪人所有 , 不足部分由委託人补足 , 如果没有完成全部经纪业务时 , 应该将部分佣金退还给委託人 。这种方法对经纪人有利 , 但委託人往往不容易接受 , 有时甚至因为预收佣金使经纪失去委託的良机或使经纪业务陷人僵局 。除非经纪人的资信声誉足以使委託人放心 , 否则这种方法不可用 , 何况委託人一般不会轻易支付定金和预付佣金 。第四 , 签订“专有经纪契约” 。这是明确规定经纪人享有某项经纪业务独占的或排他的经纪权利 , 只要委託人在某区域、某时期发生该项委託业务 , 就可以要求按契约支付佣金 。这样 , 即便是委託人单独找到了交易的对方 , 经纪人也仍然有权要求委託方支付佣金 。第五 , 公证或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契约监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明确规定 , 经纪契约实行监证制度 , 经纪人与委託人签订契约后 , 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 以确保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