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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青海省旅游条例】《青海省旅游条例》于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于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基本介绍中文名:青海省旅游条例
发布机关:青海省第十届人大
通过时间:2003年5月30日
施行时间:2017年3月1日
修订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範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市场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最佳化旅游业发展环境,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及相关公共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体育、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託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由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在职责範围内做好旅游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的公益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劝阻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员信用建设,规範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和区域功能优势,结合打造区域旅游品牌、整合线路、扶贫开发等要求,构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优势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防止无序开发和重複建设 。第十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实际需求,并徵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划设计标準、规範,并徵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公开徵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拆迁;利用工业、农牧业、文化、体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完善旅游资源资料库,指导、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自然遗产、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行业建设、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宣传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併重组 。第十七条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契约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重点旅游项目和景区的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消防、医疗保障、垃圾污水处理、停车场、厕所等旅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支持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和示範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完善省内支线航空网路建设,开发航班与高铁衔接旅游线路,统筹安排景区道路与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及国省干线公路对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布局旅游客运专线、中转站、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脚踏车骑行驿站等交通设施建设,为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完善旅游交通标誌、旅游景区指示标誌牌等道路标识 。第二十一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相结合,统筹兼顾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优先安排旅游业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託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开发文化旅游、生态旅游、探险旅游、红色旅游、健康旅游等旅游产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特色小镇、民族村寨、传统村落等资源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推动乡村旅游规範化发展,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青海旅游品牌建设和整体旅游形象的省外、境外宣传推介,拓展境内外客源市场 。市(州)、旅游重点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形象推广 。鼓励利用展览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传统节庆、科技交流、民间文化活动等平台,推介本省特色旅游项目,扩大旅游知名度,提升旅游品牌效应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谘询服务平台,并在交通枢纽站、旅游集散地和旅游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为纽带,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规划旅游人才发展,建立完善旅游专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行业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权益保护和旅游经营服务第二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範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準,按照经营範围和行业标準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契约,明确行程安排和服务项目、标準、价格、违约责任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等事项 。旅游者要求补充契约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契约中载明 。旅行社应当按照契约约定提供服务,未徵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準或者提供契约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契约,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契约示範文本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转团或者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契约的,应当徵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準不得低于原契约约定的内容和标準;未徵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组团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转接待时,应当订立委託契约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敦促旅游者履行契约约定义务,拒绝旅游者违法、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反契约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準,设定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卫生、环保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谘询、投诉和救助电话,按照国家规定标準设定游览导向标誌、服务设施标誌和区域界限标誌、安全警示标誌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準,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景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对景区範围内的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与食品安全的监督,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通过网际网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显要位置登载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 。通过网际网路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应当真实、準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并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章旅游安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救援保障体系,并将旅游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安全事故 。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开展旅游安全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处置和救援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根据景区最大承载量,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旅游接待信息 。在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準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四十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经营许可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并签订书面运输契约,明确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工具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车辆、船舶工作人员及导游应当明确告知乘客在旅游和乘座交通运输工具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 。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等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準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範以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採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组织开展高风险旅游项目,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说明安全行为规则或者进行风险提示,介绍安全防护知识,并配备必要的医药和救护设备 。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採取救援和处置措施,向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公告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并监督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执行最大承载量控制规定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加强安全巡查,在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时段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採取安全疏导措施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实施分类指导、严格控制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準化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準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规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关质量标準等级的,应当按标準提供服务;未取得质量标準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四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旅游活动,应当依法遵守有关规定 。以工业企业、农业示範园区、文化场馆、宗教场所等为依託的旅游景区,其讲解的专业性、政策性要求较强的,可以实行定点讲解员制度 。讲解词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审定 。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的讲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档案、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投诉事项 。对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当场处理的投诉,应噹噹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和信用档案,并通过相关信用平台向社会公示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範的旅游者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真实、準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客运车辆、船舶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质量标準等级而使用其称谓和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旅游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具有资源消耗低、带动係数高、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发展潜力大等优势 。为推动旅游业发展,2003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旅游条例》(以下称条例);2010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订 。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依法保护利用旅游资源、规範旅游市场秩序和促进旅游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仅2015年,全省累计接待国内外游客2315.4万人次,同比增长15.5%;实现旅游总收入248.03亿元,同比增长22.8% 。但随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省政府《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制定实施,条例在旅游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等方面,已滞后于上位法规定及国家和我省关于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要求 。此外,近年来我省在旅游业发展方面探索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固化,以更好地规範和引导旅游业改革发展 。因此,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打造大美青海,建成旅游名省,我局根据省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画,起草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徵求了省委统战部,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20余个部门,以及各市州、相关县(区)政府和部分立法工作联繫单位、旅游企业、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修改稿 。期间,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局赴西宁市和海南、海北州进行立法调研 。在此基础上,邀请西宁市政府,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论证 。在认真研究和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反覆修改完善,形成《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 。9月2日,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一)关于体例结构的调整 。旅游法对“旅游者”设专章作了详细规定,为避免与上位法重複,草案删除了条例“旅游者权利与义务”一章 。为使旅游法关于“旅游安全”的规定更具操作性,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地立法经验,新增了“旅游安全和规範”一章,在确定旅游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完善旅游救援体系和突发事件处置措施、加强高风险旅游项目管理、实施旅游景区旅游者流量控制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 。同时,根据旅游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省政府《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二)关于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要求 。围绕我省建成旅游名省的总体目标,草案明确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大美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三条) 。并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实施分类指导、严格控制和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旅游规划编制及资源保护利用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和批准实施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第八条) 。为构建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防止无序开发和重複建设,草案对规划编制主体、规划的衔接和批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遵守的要求,加大世界自然遗产、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保护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四)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 。草案在“旅游促进和保障”一章中,对专项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产业融合发展、融资与金融服务、旅游用地保障、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安排民族地区与贫困地区旅游项目、旅游产品开发、乡村旅游规範化发展、整体旅游形象推介与市场行销、智慧旅游体系建设、促进开放合作交流、旅游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多个方面,规定了具体措施(第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五)关于标準化管理和旅游投诉受理 。为促使旅游业成为规範的现代服务业,草案规定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準化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準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推行旅游行业标準化管理,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规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为进一步提高旅游投诉处理的质量和效率,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和旅游投诉受理联动机制,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 。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其他负有旅游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实行节假日值班制度,保障旅游投诉受理工作正常开展(第五十五条) 。(六)关于旅游业诚信建设 。旅游业是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产业,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多,极易出现失信、无序竞争等现象 。因此,草案要求旅游行业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完善自律制度,制定行业经营规範和服务标準,加强诚信建设,实施行业失信惩戒,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第七条) 。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和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同时,针对不文明游客,也作了将其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鑒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违反旅游管理的行为已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草案不再重複规定 。仅在结合实际的基础上,针对我省旅游管理中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设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基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同省旅游局交换了意见;组成由法制委、法工委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和部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参加的立法调研组,在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带领下,赴西宁市、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及互助县、贵德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省政府相关部门、省法学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 。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调整旅游业发展原则方面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与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高原旅游名省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发展旅游业的基本原则不够一致 。因此,建议根据若干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中的“社会参与”、“行业自律”修改为“全社会联动”、“可持续发展”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二、充实政府职责并将有关内容调整到总则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有关政府职责的规定分散在第二章和第六章当中,并且规定得不够到位,建议调整到总则一章中,并进行完善和充实 。因此,建议将第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合併后调整到总则一章中,并增加“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的内容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三、增加促进旅游商品发展的内容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旅游商品资源丰富,修订草案中应当增加促进旅游商品发展的相关内容 。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旅游商品研发、生产和经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四、充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方面的内容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区提出,有些经营者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后,长期闲置旅游资源,不进行开发利用,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条例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省人大财经委和有的部门提出,当前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中还存在不规範的问题,条例中应明确规定转让的方式 。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闲置国有旅游资源 。”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五、调整“规划与发展”、“保护与开发”两章的内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与第三章的设定不尽合理,内容有交叉和重複,应对这两章的内容进行调整 。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对这两章内容作如下调整:(一)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旅游产业促进与发展”,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同时,将第二章中有关规划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 。(二)将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的编制及报批程式分条规定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增加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倾听民意,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四)增加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徵求旅游部门意见的规定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六、增加在高海拔地区开展旅游活动的安全要求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地处青藏高原,许多景区(点)处于高海拔地区,保障旅游者在高海拔地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非常重要 。为了突出条例的地方特色,应当在修订草案中规定相应的内容 。因此,建议增加旅游经营者在高海拔地区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介绍相关的安全知识,配备输氧设备等必要的安全救护设备的内容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七、调整法律责任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谘询组成员和有关地区、部门的意见,对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调整:(一)关于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採矿、挖沙、建坟、採伐树木,伪造、涂改、买卖旅游从业证书,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修订草案规定的处罚幅度明显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为了切实维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对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企业的车辆、旅游景区(点)不实行明码标价和强行出售联票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三)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执法主体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四)有的部门提出,目前我省旅游管理方面有两种方式,在设有景区管理机构的景区内,旅游管理工作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在其他地区由旅游行政部门负责 。实际管理中景区内旅游行政执法工作也是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修订草案在总则中规定景区内的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相应地将景区管理机构作为执法主体,应当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旅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利于景区管理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 。因此,建议增加“在设有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的景区内发生的旅游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的内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省人大常委会: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内容全面,符合我省实际,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 。11月23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七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表决稿 。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加强旅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项目中应增加有关“停车场”和“厕所”的内容 。据此,建议在本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关于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规定 。经研究,国家和省对于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已有相关规定,并且这些规定今后可能会根据实际作出调整,本条例对此可以不作规定 。据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有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增加关于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和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的相关规定 。经研究,这方面的内容旅游法和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已有详细规定,建议本条例中不再作重複规定 。四、建议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相关报导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青海省旅游条例》,2011年1月1日起该条例将正式实施 。据悉,新《条例》围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高原旅游名省的具体要求,本着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立足我省旅游业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全省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地方特色突出,更具操作性 。此次修订,特别增加了针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保障条款 。此条规定明确了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对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权利的保障性 。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可以承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託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事项 。”也是此次立法的一大突破 。新《条例》的颁布,对加强我省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範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建设高原旅游名省将发挥重要作用 。相关新闻为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青海省旅游条例》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併重组 。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条例》指出,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契约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相结合,统筹兼顾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优先安排旅游业重点建设项目 。《条例》同时强调了相关法律责任,指出: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租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客运车辆、船舶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质量标準等级而使用其称谓和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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