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档案归档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工程档案归档管理办法【深圳市建筑工程档案归档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範我市建筑工程档案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準,建立完整、真实、準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档案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基本介绍中文名:深圳市建筑工程档案归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範我市建筑工程档案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準,建立完整、真实、準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档案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二次装修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线路管道 、公用设施 、人防设施、名胜古蹟建筑等建筑工程档案的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指在建筑工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工程準备阶段档案、监理档案、施工档案、竣工验收档案、竣工图、声像照片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指经过整理、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 。本办法所称流向管理,是指根据工程档案的凭证价值和利用价值对工程档案进行分类和分别保存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档案收集归档和工程档案的 流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档案收集归档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指导、工程档案预验收、工程档案的接收等 。第五条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借阅制度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保存工程档案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档案的收集和归档立卷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招标代理、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签订协定、契约时,可以对工程档案 归档 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档案进行归档立卷,并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所分包工程範围的工程档案归档立卷,并及时向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 。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施工範围内的工程档案归档立卷,并对各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审核和汇总,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七条反映建设工程的重要活动、主要过程和工程场地原貌及现状的各种形式记录,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建筑工程档案的具体归档範围见附属档案一(另发),市政工程档案的归档範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归档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 。即遵循档案自然形成规律而生成的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 。複写件、複製件不属于档案原件 。工程档案应当真实,準确,完整,签章齐全,签字人资格应符合相关法规和规範要求 。纸质工程档案整理立卷、竣工蓝图摺叠、电子档案归档、声像照片归档参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规範 执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档案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案”。“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 委託有保存工程档案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认可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一套;(二)《 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提供);(三)工程档案移交书一式三份(见附属档案二,另发)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複印件);(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 备案信息表》(见附属档案三,另发)一式三份;(三)委託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档案(複印件);(四)工程档案委託保存契约(複印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準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 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