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在1999.09.02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9.09.02
实施时间:1999.09.02
颁布信息《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在1999.09.02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 。办法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準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誌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準化、美化 。第二章 航道管理第五条 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画的意见 。第六条 在苏南运河上设定码头、取水口、排水口,应当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範 。设定码头应当採用挖入式结构,其具体标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锚地建设码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进行装卸作业 。确需临时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如对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产生影响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航运和引、排水畅通 。第八条 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準,其跨河建(构)筑物通航净宽不得小于50米,净高不得小于7米,桥樑墩台的顶部应当设定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跨河缆线通航净高不得小于16.5米加缆线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桿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九条 穿越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範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第十条 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範和要求,由设施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设定标誌并予以维护 。第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缘10米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航道水域设定渔具、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种植水生作物;(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三)擅自挖土、取土;(四)移动、涂改、损毁、遮挡助航导航标誌和交通安全标誌;(五)利用航道两岸树木、护岸、栏桿、交通安全标誌、助航导航设施带缆、抛锚;(六)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誌的行为 。第十二条 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範区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採取清除、拆除、修缮、粉刷或者砌筑轻型围墙等相应措施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三条 2002年1月1日起,除运送农资、农副产品、防汛救灾物资等区间运输的农用水泥钢丝网船舶以及渔业水泥钢丝网船舶确需进入苏南运河,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钢丝网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标誌标示的规定 。未设定停泊标誌的航段和水域,两岸可以各顺靠三档船舶 。除交通安全标誌另有特殊规定外,任何船舶、排筏不得顶靠停泊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入苏南运河航道,应当沿本船(筏)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船舶对驶相遇,存在碰撞危险的,应当各自向右转向,互以左舷通过 。船舶在追越它船时,其它任何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当採用单排一列式,其拖带量每千瓦不得大于11吨,被拖带的船舶不得多于12艘 。机动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5米,长度不得超过220米,排筏进入城区航段,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时间内通过 。第十七条 除在锚地和港池外,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过驳作业 。第十八条 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準前,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的,应当经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苏南运河 。在苏南运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期间,船舶应当减速航行,不得影响防洪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準 。机动船舶应当设定污水污物存贮装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机动船舶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所经功能区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採取措施减轻污染,必要时安装消声装置 。机动船舶在市区航道航行,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章 运输管理第二十条 经营旅游和普通客运航线,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航线、站点运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旅游和普通客运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旅客不得夹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船容、船室应当整洁美观,设施设备完善舒适 。第二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沿线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码头、港区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苏南运河的港口、码头应当设定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苏南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準和航道技术规範,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 。跨河缆线架桿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