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权的效力,简述质权的法律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如何规定的【债权质权的效力,简述质权的法律效力】

债权质权的效力,简述质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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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 。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 。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
(2)物上代位权 。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 。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 。”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
(3)质权保全权 。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 。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 。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 。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
简述质权的法律效力
债权质权的效力,简述质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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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法律效力如下:
担保的债权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版围包括主债权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
对标的物的效力 。从物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
出质人的权利 。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无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