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用尽


专利权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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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用尽【专利权用尽】专利权用尽,是指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製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
含义专利权用尽原则(patent exhaustion),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製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换言之,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授权被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再销售、使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 。因此,专利权用尽,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便于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防止专利权对国内商品的市场流通造成阻碍 。专利权用儘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放市场的具体专利产品而言的,它并不会导致该项专利权本身效力的终止 。因此,专利权用尽的準确含义应当是:专利权人对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不再具有销售或者使用的控制权或支配权 。在中国,专利权用尽在专利法中的表述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侵犯专利权 。基本概念专利权用儘是智慧财产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在专利法领域的表现 。因为专利权通过其第一次合法销售已取得了合理的利益,如果允许其权利延续到销售后的产品的流通和使用上,则显然会给公众的生活带来不便,妨碍商品的流通,不利于商品经济 。因此,为防止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合理限度、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通常,有关专利权用尽的适用範围的认定存在两种方式,即国内用尽、国际用尽及或区域用尽 。世界各国一般都在国内立法确立了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但是尚未明确规定国际用尽原则 。专利权国际用尽原则适用範围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基于智慧财产权的地域性原则 。也就是,由于各国智慧财产权的差异,在一国取得的智慧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在另一国自然取得,同理,智慧财产权人的权利依照一国法律因销售而用尽,但其在其他国家依法享有的同一智慧财产权未必用尽 。鑒于此,当今存在的争论主要体现为相对立的两种:一是,主张将地域性原则作为与国际用尽原则的对立,以否定其在内国法的适用,从而扩大专利权在国际市场的独占範围,支持此主张的多数来自于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已开发国家和地区 。二是,主张地域性原则只是法律对专利权提供的有限保护,处于权利用尽的次要地位 。也就是支持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扩大化发展,包括中国的发展中包国家倾向于此 。实践中,后者得到了愈来愈广泛的关注和立法採纳 。问题该专利权用尽原则在一国境内适用是毫无疑义的 。但是,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此专利权用尽原则能否在国际间也适用呢?也就是说,同一专利权人针对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不同国家取得专利权后,他在其中一个国家出售或者许可他人出售该专利产品之后,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此售出的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家,是否也构成侵权呢?这也正是受到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平行进口问题 。英、美等国虽然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在外国製造或出售专利产品,但对此採用了默认许可(implied license)原则,即专利权人在外国出售其专利产品时,没有附加明确的限制条件,就意味着他人在购买时获得了默认许可,就不能够禁止他人将出售后的专利产品进口到本国,但由外国的被许可人或者被转让人出售的专利产品不能自由进口 。欧共体专利公约规定了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于在欧共体国家製造并售出的产品,而对欧共体以外国家之间的关係留给各国自行决定,欧洲大陆法体系国家如德国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欧共体範围之内,不允许真正国际意义上的平行进口 。日本最高法院于1997年7月1日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一个重要判决,认为专利权人不能对其在德国已製造和售出的专利产品再次在日本行使专利权 。我国对此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看法,早期不少学者主张不允许平行进口,有些学者也已开始倾向允许平行进口 。按笔者看法,平行进口问题通常都存在着专利权人与另一方的许可契约或购销契约 。应首先按契约内容来判定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若契约中未附加限制性条款,应当理解专利权人在国外自行製造和销售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製得的产品适用默认许可原则,即允许自由进口 。在我国,按照2009年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地将平行进口列入了法定不侵权例外的範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