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稚园管理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稚园管理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稚园管理条例》办法在1993.04.22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稚园管理条例》办法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颁布时间:1993.04.22
实施时间:1993.04.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稚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稚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稚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稚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稚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稚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第四条 举办幼稚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园址设定在安全区域内;(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準和安全标準;(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範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稚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稚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稚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稚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稚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第六条 幼稚园园长由举办幼稚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稚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稚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 幼稚园必须按照《幼稚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稚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是对幼稚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準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 民办幼稚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準,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稚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幼稚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国小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稚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範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 幼稚园的收费项目、标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 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採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和改建和扩建幼稚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画 。(二)农村幼稚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稚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稚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 幼稚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稚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稚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稚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幼稚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準和规範修建 。在幼稚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稚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稚园附近设定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稚园採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稚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稚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稚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準,威胁幼儿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製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三)侵占、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四)侵占、破坏幼稚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五)干扰幼稚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稚园附近设定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稚园採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七)对危险园舍不採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