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施行时间:2002年12月1日
条例:37条
词性:名词
条例简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範、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路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画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资料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套用前实行审定製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採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採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採集林木种苗 。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採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採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籤 。第六章 种苗质量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準 。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準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託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準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準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準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 。(四)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採种林、种苗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苗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从200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关于种子的专门法律,标誌着我国农林种子产业进入了规範化、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 。为了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种子法》,2001年8月1日内蒙古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林业是我区重要的产业和生态屏障 。林木种苗是林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造林绿化,提高营林质量的物质基础 。林业要发展,种苗要先行 。我区由于地域辽阔,生态类型多样,林木种苗种类、品种繁多,决定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难度较大 。特别是西部大开发中把生态环境建设作为切入点,国家实施了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环北京地区防沙治沙工程等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在六大林业重点工程中,自治区都承担了非常繁重的建设任务 。培育和生产品种齐全、数量充足、质量优良的林木种苗的任务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艰巨 。从我区现实情况看,林木种苗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林木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还得不到有效保护;林木种苗质量急待提高;林木种苗市场秩序较为混乱 。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自治区林业生态建设 。《种子法》中有关林木种苗条款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在实施中不便于操作 。因此,为了进一步规範和调整在林木种苗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保障林木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对《种子法》补充、细化的原则,适时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以增强实施《种子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遵循的原则和起草过程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现林业现代化的要求,结合我区当前林木种苗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条例(草案)遵循了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正确处理好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等各方面的关係,该规範的要严格规範,该保护的要合理保护,防止片面强调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二是坚持从我区林木种苗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把握好立法的阶段性与前瞻性的关係;三是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注重解决好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加强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首先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由人大常委会农牧委牵头,政府法制办、林业厅等部门有关同志参加的条例起草小组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先后徵求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徵求了盟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专题召开了座谈讨论会和专家谘询会,同时印发盟市及部分旗县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主持会议,听取自治区计委、财政、农牧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就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深入讨论 。还组织了立法考察组,赴贵州、广西、海南、广东进行了立法调研,认真学习、借鉴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 。经过反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包括总则、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林木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林木种苗质量、林木种苗行政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43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使用林木种苗概念的问题《种子法》调整範围包括了林木种子和苗木,明确将苗木(种植材料)纳入了管理範围 。为了更易于理解和接受,条例(草案)採用了传统术语“林木种苗”这个概念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与《种子法》调整範围从外延和内涵上相衔接 。(二)关于林木种苗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条例的执法主体,确保林木种苗执法工作落实到位 。鑒于林木种苗管理是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等多环节的全面管理,这种管理技术性、专业性很强 。考虑自治区行政机构改革后,林业厅没有单独设立林木种苗管理处室,如果法规中不明确现有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日常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很难把大量繁杂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承担起来 。另外,目前自治区绝大多数盟市和旗县都已根据《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的要求把林木种苗管理与林木种苗经营分开,全区从上到下形成了一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林木种苗管理队伍,建立健全了全区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体系 。《种子法》在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的同时,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使用了“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和“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语,承认种子(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是这样做的 。(三)关于林木种苗贮备制度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一是林木的生理生物学特性决定了林木种苗贮备的必要性 。林木种子结实具有丰欠规律 。许多树种的丰年间隔期或欠年年份长达3至5年,有的长达5至8年 。二是乾旱、霜冻、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对林木种子生产也影响很大 。三是林木种子生产具有品种多、数量少、分布面广、亩产量低、採集困难等特点 。另外,《种子法》第七条也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考虑从我区实际出发,建立自治区和盟市二级预备制度为宜 。(四)关于林木品种引进实行审批制度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林木品种引进实行审批制度 。为进行生产繁殖、经营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由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我区自己培育出的林木品种较少,主要从外省区引进,需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来确认林木品种种植价值,防止种苗乱引滥繁,做到林木品种适地、适树、适种源,避免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 。我区曾多次发生类似事件,特别是近年来,全国杨树新品种层出不穷,我区一些地区盲目引进的杨树新品种,抗逆性差,不能越冬,既浪费了国家投资,又影响了生态建设进度 。二是根据《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套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和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必须加强林木品种的管理和林木良种的经营、推广工作 。三是因为有些林木品种根据林木种子和苗期苗木形态难以分辨真假,需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来确认林木品种,防止不合格的品种和假冒品种进入市场 。(五)关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问题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既体现林木种苗市场準入的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又适当降低门槛,鼓励多种所有制、包括农牧民个体参加竞争,同时增强了可操作性 。(六)关于林木种苗调运管理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林木种苗调入和调出需办理林木种苗调运证 。作这样规定,一是考虑我区是造林大省区,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繁重,林木种苗应当首先优先满足自治区和当地林业生态建设使用 。二是我区还是全国的重要林木种苗生产基地,通过办理调运手续这个环节,严把林木种苗质量关,防止无证经营和非法经营者抢购、套购林木种苗,这样做有利于保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自治区林木种苗质量声誉,发展壮大地方林木种苗产业 。三是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要加强种苗调剂工作”和种苗调剂“由林业部门积极组织调剂”的法制化 。同时,这样规定也方便交通部门凭林木种苗调运证优先安排运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和生态建设的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保障和促进林木种苗事业健康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 。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两个调研组,分赴巴盟、包头和赤峰市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调研 。对条例(草案)中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内容,还书面徵求了这些部门的意见 。同时,就条例(草案)的修改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林业厅等部门进行座谈 。2002年6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林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木种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二、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增加鼓励开发、生产和经营林木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苗产业化发展的内容 。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即:“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三、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所需注册资金不能太高,要考虑专业生产和兼业生产的不同情况,适当放宽条件,以促进种苗事业发展 。鑒于林木种苗的生产规模和种类不同,对注册资金的要求也不同,而实践中生产规模和种类是多样的,条例难以对注册资金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有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权和用途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批准建立机关审批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为充分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此款删去,同时删去法律责任中相对应的规定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农牧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林木种苗,应当达到商品林木种苗的质量标準 。达不到质量标準的林木种苗,不準进入集贸市场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木种苗用作食品、饲料、药材及加工原料等用途的,经营者应当向产地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两条规定难以操作,且不宜在本条例中作具体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条,同时删去法律责任中与这两条相对应的规定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调入和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林木种苗调运证作出了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签发调运证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且不符WTO的规则 。为了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管理,严把种苗质量关,维护种苗市场信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两款,一款表述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另一款表述为:“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同时删去法律责任中与调运证相对应的规定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标準作出了规定 。有关部门提出,根据标準化法规定,地方标準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準;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準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準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认证和制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作了规定 。根据计量法、标準化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託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条例而行使的有关行政职权作了规定 。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一条两款,一款表述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另一款表述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十、为了加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管理,保障公平竞争,根据种子法规定和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十二、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使用假冒林木种苗的,或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準林木种苗以外的其他劣质林木种苗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由于该条在前面没有设定相应的行为,且种子法对此行为也未设定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十三、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危害甚大,且在现实中屡屡发生,根据种子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为保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公正性,维护种苗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种子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规範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 。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30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徵求了农牧业委员会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意见 。8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 。农牧业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等部门的同志列席了会议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认定通过的同一林木品种,超过使用期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认定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生产林木种子应当具有晾晒、烘乾、净选等加工仓储设施设备;生产苗木应当具有贮藏设施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删去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配备的林木种苗检验、生产、加工、包装、贮藏技术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从事林木种苗检验、生产、加工、包装、贮藏工作,并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内部检验是生产、经营单位提高种苗质量的具体管理措施,地方性法规不宜规範过细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区是造林大区,且多数为国家投资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工程,为了确保国家投资的安全,保证造林质量,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即:“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準使用林木种苗” 。同时,在法律责任中相应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準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