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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是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及法制办联合发布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做通告 。
基本介绍中文名: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文号: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发布单位:发 展 改 革 委 等
发布时间: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发布背景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範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 , 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 , 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 , 规範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 ,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 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 现予印发 。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 , 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準备工作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 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 。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 , 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範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 。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式要求发布公告 , 确保公告行为的準确、及时和客观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 , 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 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发 展 改 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 察 部财 政 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 通 运 输 部铁 道 部水 利 部商 务 部法 制 办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内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範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 , 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 , 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 , 规範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 , 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 , 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 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 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 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 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準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 。但是 ,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 , 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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