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是一项由南京市政府颁布的条例 。
基本介绍中文名: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南京市政府
性质:条例条令
所属地区:南京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採矿许可证,取得採矿权 。合法的採矿权受法律保护 。採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採矿许可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範围,参与调处採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营矿山企业採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覆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谘询 。採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採範围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採範围: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採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範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三、经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全全的条件下,开採国营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份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採矿的範围: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採 。集体开採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採矿: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理标誌、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蹟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区,铁道、重要公路两侧有林地;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六、国家规定的不得採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採区採矿的,应立即停止採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採的矿产资源;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三、有合理的开採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四、有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许可权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覆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採矿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採矿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属于允许个体开採的矿产资源;二、有合理的开採方案和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採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採矿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採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含有国营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团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有机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採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建矿(厂)的批准档案(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档案);二、有关矿区範围资料(如土地使用範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定等);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範围意见书;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範围和开採範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採的应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五、採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採技术条件等) 。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画和措施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採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採矿办理採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一、採矿的批准手续;二、採矿範围示意图;三、採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採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採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採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範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 。个体採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採矿範围设定标誌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採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製,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集体和个体採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製,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製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採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準 。集体採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採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採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採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採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採矿登记手续 。採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採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採管理第二十三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採的矿种、範围、开採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 。需要延期开採或变更採矿範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採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採用合理的採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採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採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採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採矿许可证 。停止开採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採、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採,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採取安全生产措施,因採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活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採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贯彻“谁开採谁治理”的原则,採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 。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着者;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开採矿产资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二、越界开採、擅自进入他人矿区範围内开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採矿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採矿许可证;五、採取破坏性开採,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採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複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