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 二 )


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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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书籍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 。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 。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 。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係不肯定状态,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 。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契约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契约为从契约,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 。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 。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契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 。保证契约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 。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 。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係 。然而这种信任关係是基于保证契约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 。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範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
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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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书籍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 。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契约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分类就当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契约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 。如中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 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契约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 。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 。中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契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範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 。如中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 。当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準确 。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範,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 。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範 。性质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 。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 。在中国《担保法》出台后,中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 。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