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我省水运行业管理,保障合法经营, 提高运输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的办法 。
基本介绍中文名: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1988年2月1日
1998年2月10: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目的:加强我省水运行业管理
简介(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发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内容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运行业管理,保障合法经营, 提高运输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水路运输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客、货运输;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系指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劳务活动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生产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五条 在国家计画指导下,水路运输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本省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七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 。第八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行业管理行政机关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发展建设规划;三、协调运输经营关係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四、向从事运输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申报行业指令性物资供应计画;五、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範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证书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持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员职务证书;二、提供经营範围内经济效益论证资料;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四、有同经营项目和範围相适应的场所和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城乡个体运输专业户(联户)和承包户,除必须具备上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必须有确定的负责人 。船舶应办理保险 。经营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从事货运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险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水运服务企业,应具备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运输服务,必须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资料,按分级审批许可权,向县(含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填报开业审批登记表 。港区範围内的港埠企业向港务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航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技术条件、客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範围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部门对批准开办的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开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批准与否,应在四十天内予以答覆 。第十五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参加临时营运(不满一年)的,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运审批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包括临时营运),由航运管理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船舶数量核发营运证 。一船一证,凭证参加核定航区的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单位证明,向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水路货物运输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契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契约,实行责任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属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画以及港口吞吐量计画,在确认运输契约的前提下,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负责承运和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对综合平衡下达的上述物资的运输计画要确保完成 。第二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画以外的客、 货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範围内自行组织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準进行封锁,不得垄断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和港埠企业应向所有运输船舶提供设施、服务,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线、班次、停靠站点 。所有客运班船都必须按批准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经营,不得随意脱班误点,越站甩客 。第二十四条 不同单位的客船在同一航线经营时,停靠站点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以便旅客择优选乘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根据季节、水位和客流变化情况,有权对辖区内的客运航线、班次、停靠站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财政部、交通部(87)财税字第143号档案规定印製的统一票据 。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江西省水路货物运价计算规则》、《江西省水路旅客运价计算规则》及有关省、市的运价计算规则 。各种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按规定的价目合理收费;不準强行代办服务,禁止索取回扣或拖欠、挪用运费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运输管理费由客、货起运港的航运管理机构计收或委託结算单位代收 。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优质服务、经济效益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託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无营运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其限时退回核定航区;(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四)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擅自运输国家限运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运政管理人员有乱扣船、滥罚款、收受贿赂等非法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呈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路轮渡、城乡渡口和以排筏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 。修改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的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準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準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无营运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