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9月7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提出日期:1994年6月30日
施行日期:1994年8月31日
提出单位: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档案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传统特色街区、地方标誌性建筑和构筑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业余文物保护员 。第四条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文物维修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加 。在城市公用建设、园林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维修的,其保护维修经费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式办理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誌说明,划定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落实专人管理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方案,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第八条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的撤销,应当经原公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徵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由非文物管理部门使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委託代管协定或使用协定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该文物的经常保养、维修和安全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对已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所在地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订,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史迹的,应当有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会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规划控制,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详细规划和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街面装饰等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应就地保护,并由建设单位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对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由建设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画 。因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需要迁移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点和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迁建或保存 。需要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内的单位和居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安置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文物第十三条在本市範围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察或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在紧迫情况下,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在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划定重点考古区 。在重点考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配合基本建设进行的地下勘察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画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其地下文物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古文化遗址、重点考古区的,其土地开发使用方案的拟定,必须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如确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用途或保护规划的,应当徵得上级文物、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在基本建设施工或生产中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发掘 。第十七条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其他行政部门保管的文物,应当移交给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二)有确保文物安全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三)有健全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四)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 。藏品的出馆、複製、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其级别,分别建立藏品档案,并禁止出售或私自赠送 。第四章 文物市场和流散文物管理第二十条文物商品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範围内进行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经国家划定的文物监管物品,允许在文物市场上流通 。各县(市、区)组建文物监管物品市场,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其销售物品应开列清单,经省文物鉴定机构或受其委託的市文物鉴定组鉴定后,加盖监管标识,在指定场所销售,并接受当地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文物市场稽查员,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稽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盗掘、盗窃、走私和非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旧货市场、典当行、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书画、碑帖、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外国友好城市、团体或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并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当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二十七条文物複製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複製 。第二十八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人员 。文物出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第二十九条有条件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提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必须保证文物安全,不得损害文物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生产文物仿製品、微缩製品、绘绣製品以及印刷品等,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资料,凡可以公开的,应当有计画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积极抢救、保护、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坏和减少损失的;(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图书的;(三)文物徵集、鉴定、拣选工作有显着成绩的;(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盗掘、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有显着成绩的;(五)长期从事文物保护、修复、考古、研究工作有显着成绩的;(六)从事业余文物保护工作有显着成绩的;(七)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要创造发明或有重大贡献的;(八)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以妥善保护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 。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誌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三)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而不按规定标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破坏环境风貌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五)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逾期不修或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强行施工或哄抢,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赔偿损失,追缴被哄抢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文物监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八)对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或停止开放,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蹟的;(四)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宁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修订项目 。2007年5月,我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广新闻出版局等相关部门组成《条例》修订调研组,在认真学习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借鉴重庆、武汉、苏州等地立法经验,就《条例》与上位法有关表述相冲突的内容,以及在机构管理、维修利用、文物考古、博物馆管理等方面需补充一些符合当前宁波文物事业发展实际,提高依法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等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经广泛徵求意见,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于10月7日讨论通过 。10月8日,市人大教科文卫民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修订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施行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地方性文物保护法规均在2003—2005年陆续作了修订,其中《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 。国内一些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市也对各自《条例》相应作出了修改、修订或者废止 。我市是国务院公布的第二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历史文化资源丰厚,拥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319处,文物保护点627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水平在全国具有重要地位 。《条例》的修订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不断完善我市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需要 。我市《条例》早在1994年出台施行,其在申报、审批和执法标準等方面都与现行上位法存在明显的不一致,部分条款意思表述陈旧或赘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管理理念、管理手段也需通过法规的修订加以充实,从而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市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内涵,增强《条例》的适用性,为今后制定各类专题性单项文物保护法规或行政性规章奠定法律基础;二是推进建设文化大市,繁荣文化事业的需要 。建设文化大市,繁荣文化事业是宁波市“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保护利用好文化遗产,弘扬中华文明,不仅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也是构建人文和谐,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三是进一步调动全社会保护利用文物积极性的需要 。当前,我市的文物立法基础和社会环境较为良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人人共享,共建美好的精神家园,改善人文环境,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和文化影响力 。因此,加强文物保护利用,不仅是法制的要求,也是民生的愿望;四是与时俱进提高我市文物保护管理水平的需要 。新的《文物保护法》出台以来,文物保护理论又有了许多新的发展,包括水下文物保护、大遗址保护等 。如何紧紧围绕市委的中心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保护目标和方向,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係等问题,均成为我市文物依法管理需要思考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誌 。二、关于《条例(草案)》修订的意见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草案)》充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针对我市文物保护髮展现状,在水下文物保护、考古调查勘探、管理责任人等方面提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内容,与时俱进地思考和解决当前宁波文物保护所面临的各类现实问题,具有一定的立法空间,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1.《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海关是防止当地国家文物外流的一道铁门,在参与地方文物保护工作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在此款规定中,应增加海关、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第四款中,本《条例(草案)》删除了原《条例》规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内容,而当前我市已经拥有一支村级文保员队伍,在基层文物保护工作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应当予以保留 。2.《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的有关政府机构,其涵盖的区域範围尚不全面,应加上“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梅山岛开发区、慈谿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机构 。3.《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设立了“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的规定,这是本《条例》的一个亮点,对于进一步增强民众的“名城”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但委员们普遍认为,“文保”条例应当突出文物的理念和文物的影响力,“保护日”还需要体现文物的概念 。4.《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但部分委员认为,各级政府的“依法公布”缺少时间上的概念,建议各级政府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及时”公布 。5.《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在地块出让前需进行考古调查” 。部分委员认为,我市城区较小,今后可供调查、勘探的区域範围越来越小,从名城保护的实际出发,应将“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三万平方米缩小到2万平方米” 。6.《浙江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况且《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部分委员认为,本《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也应设定政府“资助”义务的条款,使本条款内容与上位法及本市相关法规精神相一致 。7.《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国有博物馆向社会承诺定期免费开放日”的规定 。一些委员认为,“开放日”时间的选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历史纪念意义,并且要公开化,应当公布“开放日”具体的时间,让市民知晓 。此外,委员们还对一些条款提出了文字修改意见 。市人大教科文卫民侨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本次会议于22日下午对《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较好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 。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与建议 。法制委员会于23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一、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表述不够规範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本身不属于“文物”,系特别规定“同文物一样受保护”,得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有关表述与《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相一致 。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範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有的委员建议删去“在其职责範围内”的规定 。经研究,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同于一级人民政府,其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範围不应超出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参照有关法律的类似表述,建议不作修改 。(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三款)三、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有的委员认为,关于“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标準难以界定,建议删去有关规定或者明确其具体内容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修订草案修改稿所作的限定性规定是合适的;有关的具体标準和植物种类,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研究予以明确,以确保法规的顺利实施 。(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四、修订草案修改稿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予以恢复 。有的列席人员还建议增加有关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博物馆的内容 。经研究,考虑到《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已对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以及举办博物馆的条件、审批程式和文物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建议不再增加相关内容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