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欺罪


贷款诈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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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欺罪【贷款诈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契约、使用虚假的证明档案、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複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欺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
基本介绍中文名:贷款诈欺罪
目的:非法占有
所属:刑法第193条
类型:金融犯罪
构成条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 。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欺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 。诈欺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因此、诈欺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欺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採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欺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欺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契约诈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契约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契约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契约,诈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契约,并以虚假的契约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档案诈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所谓证明档案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档案 。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複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档案 。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齣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採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欺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欺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欺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欺罪的共犯论处 。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欺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欺前或在诈欺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欺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採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採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如採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 。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司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欺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欺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欺案件具体套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欺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欺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欺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但上述“数额较大”的规定,已经被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準的规定(二)》第五十条所变更 。该追诉标準的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贷款诈欺罪“数额较大”的标準应为2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準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欺案件具体套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欺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欺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认定罪的界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準 。在认定诈欺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欺贷款罪论处 。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複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画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 。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 。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採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欺罪 。2、要把贷款诈欺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 。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 。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欺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 。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欺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契约所规定的用途 。儘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欺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 。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準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欺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欺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欺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诈欺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欺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範围比贷款诈欺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 。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欺罪的领域範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 。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複杂客体;而诈欺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 。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徵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档案、档案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契约等等就是如此;而诈欺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 。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準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欺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一罪与数罪贷款诈欺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欺罪过程中分别又触犯其他罪名,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如行为人採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诈欺贷款,其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定贷款诈欺罪 。如行为人在诈欺贷款的过程中,採用收买、行贿等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对诈欺贷款行为和行贿行为分别定罪,按数罪併罚原则处理 。(四)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欺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欺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欺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欺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係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欺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诈欺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係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係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欺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欺贷款罪 。(五)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欺贷款行为这是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定性问题 。贷款诈欺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假名骗取贷款的,则不能以贷款诈欺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冒名贷款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和“假名贷款”几种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採用了上述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将贷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则应当分别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与民间借贷纠纷界限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欺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 。例如,借贷人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 。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到期不还所借款,就可认定为贷款诈欺,以贷款诈欺罪论处 。还有人认为,只要借款人到时候承认欠账,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欺,应以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应当承认,在借贷关係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够还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 。因此,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具体来说: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 。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欺,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第二,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契约所规定的用途 。儘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欺论处 。第三,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 。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準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欺的故意 。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欺的故意 。第四,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因为贷款诈欺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又必然通过一定行为表现出来 。能够说明某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越多、越全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才越明显 。法律处罚一般处罚自然人犯本罪的,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 。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欺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情节特别严重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欺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欺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后者即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相关法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契约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档案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複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欺贷款的 。案例分析贷款诈欺罪案例分析一、案情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 。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託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契约》,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 。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摺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 。耿某收到存摺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摺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契约,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 。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 。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摺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 。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摺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摺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摺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欺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欺罪不确切,应予纠正 。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採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欺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欺,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抗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抗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欺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欺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耿某抗诉所称“诈欺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欺”,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摺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契约,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抗诉无理,不予採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抗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区别契约诈欺罪和贷款诈欺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儘管两者侵犯的都是複杂客体,且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侧重点不同 。契约诈欺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契约监管制度;而贷款诈欺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 。2.两者发生的场合不同 。契约诈欺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契约的过程中;而贷款诈欺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 。3.两者侵害的直接对象有所不同 。契约诈欺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贷款;而贷款诈欺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契约诈欺罪与贷款诈欺罪在法条的规定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 。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由于贷款契约相对于一般契约是特殊契约,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契约诈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欺罪,相对于契约诈欺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欺罪 。如:以钱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了骗得一笔巨款逃往国外,伪造一个担保契约,以某市经济开发区股份有限发展公司的名义,向某合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同意了钱某获得20万元巨额贷款后即逃往国外 。在这个案例中,以钱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其行为既发生在签订、履行契约的过程中,又是用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贷款,因而同时触犯了刑法有关一般诈欺罪、契约诈欺罪、贷款诈欺罪的规定,产生了法条竞合现象 。对钱某等人的行为,应以贷款诈欺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