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婢制度


奴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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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婢制度【奴婢制度】唐代社会阶层被划分为“良人”与“贱人” 。奴婢是地位最低的“贱民” 。唐代奴婢按照隶属关係可分为官属奴婢和私属奴婢 。奴婢的社会地位极其卑贱,被主人当作是生产工具、士兵、奴僕或者是供人玩狎的玩物,没有人身自由,被主人当作是自己的财产随意买卖、馈赠 。从奴婢制度中奴婢与主人的关係和奴隶制中奴隶与奴隶之间的关係相类似,唐朝通过《唐律》对社会阶层的划分和对奴婢身份地位和法律、社会待遇的规定,得出结论唐代奴婢制度是古代奴隶制度残余与唐代封建等级制度的结合产物 。
基本介绍中文名:奴婢制度
所属时期:唐代
本质:奴隶制度与封建等级制度产物
分类:官属、私属两类
基本信息关键字:唐代 奴婢 地位唐代奴婢制度,是古代奴隶制度残余与唐代封建等级制度的结合产物 。封建社会的阶级是由一些特别的等级构成的 。在每个等级中封建政府又为它规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 。封建社会这种等级制,无论在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中都有所表现 。在唐代社会阶级中,除了有严格的等级规定外,还有“良”、“贱”之分 。所谓“良”,即指“良人”、“良口”而言 。在“良人”中除了统治阶级里的皇室贵族、官吏、僧道外,还包括被统治阶级中的一般百姓 。所谓“贱”,即指“贱民” 。奴婢是“贱民”,而且是完全没有人身自由和权利,完全为其主人所占有最低等的“贱民” 。奴婢类别唐代奴婢的类别 。如果根据奴婢的不同隶属关係,可分为官属、私属两类 。官属奴婢官奴婢多是被籍没的罪犯 。当时规定由尚书省的刑部都官总负监管之责,如果发生有关奴婢的诉讼事宜,也由都官来处理 。官奴婢虽多数配于司农寺,由都官监管,而诸行宫监牧等部门所属的奴婢,也都由司农寺来拨给 。《唐六典 刑部都官》:“凡诸行宫与监牧及诸王公主应给者,则割司农之户以配 。”官奴婢一般是没有什幺生活资料的,封建统治者为了保证所占有的无偿劳动者能继续供其役使,因此除了供给官奴婢的衣粮外,还由太常寺给以医药,以减少奴婢因过早或过多死亡而造成损失 。《唐六典 刑部都官》:“官奴婢有疾,太常给其医药 。”私属奴婢在唐代社会上,除了存有大量官属奴婢之外,还有一定数量的私属奴婢 。在统治阶级的上层,如王公贵族、宰相显宦、豪富之中,出现了广蓄奴婢,以为资财,务求其盛,竞侈斗富的现象 。如史书曾载,郭孝恪“性奢侈,仆妾器玩,务极鲜华”(《旧唐书 郭孝恪传》)唐代私奴婢的来源,主要是来自迫于残酷的封建剥削而自卖自身的贫苦农民或是被人掠卖的贫穷人民的子女 。不管是自卖、掠卖还是 来自其他途径,只要他们一陷入奴婢的命运,便被划入“贱民”律比畜产,其所生子女,叫做“婢产子”,仍是“贱民”,归其本主所有 。奴婢既为私家资财,不仅不能享受缘坐免法,而且“身繫于主”,一切由主人处分或是依照“奴法”处理 。奴婢既同资财,同买卖牛马一样,可以被人随意买卖,这不仅失去人身自由,而且也无人格可言了 。所以私奴婢与官奴婢一样也是“贱民”中最低的一个等级 。关于奴婢的身份地位,《唐律疏议 名例六》:“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唐律疏议 名例四》:“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黄现璠着《唐代社会概略》:“唐代私奴婢之特点有五:1.律比畜产,2.身系本主,3.当色相婚,4.有价买卖,5.附籍本主 。”官私奴婢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永远固定的,往往可以相互转换 。也有一些官奴婢被封建皇帝或官府当作赏赐品与臣下或官吏,因而变成了私奴婢;或是通过买卖的方式,把官奴婢变成私奴婢 。因此,从奴婢的隶属关係上把唐代奴婢区分为官属和私属两大类,但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 。承担任务唐代奴婢的役使 。唐代官私奴婢的役使和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以下几种:一.从事手工业和农业 。官属奴婢在手工业和农业方面的役使 。唐代官府的各种劳役,如某些官府手工业以及属于司农寺管辖的一些官田中的农业生产劳动,都是由官属奴婢来承担的 。唐律规定,凡官奴婢“有技艺”的,则按其所能而配于诸司服役;妇人工巧的入于掖庭,其余没有专能的则隶于司农寺 。《唐六典·刑部都官》:“凡初配没有伎艺者,从其能而配诸司 。妇人工巧者入于掖庭,其余无能,鹹隶司农 。”私属奴婢在手工业和农业方面的役使 。在唐代不仅官属奴婢执役于手工业和农业生产劳动,私属奴婢中也有用于手工业和农业生产的 。史料文献记载,官僚韦公干家“有女奴四百人,执业者太半”,则可以说明当时私人手工业的兴盛以及利用私属奴婢从事手工业劳动的情况 。二.用以馈赠,奖赏 。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产,即合由主处分” 。所以将奴婢作为财货和赏赐品用以馈赠他人,在当时是“合法”的,也是常见的事 。《旧唐书·李光颜传》记载:“元和十一年(816年)唐宪宗以李光颜‘连败吴元济之众’,‘赐其告变者奴婢银锦’ 。三.以奴为兵 。以奴为兵在唐代以前就已有此事 。唐代以奴为兵,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奴用作官府士兵 。如《唐会要·奴婢》:“万岁通天元年(696年)九月,敕士庶家僮僕有骁勇者,官酬主直,并令讨击契丹 。”一种是把奴作为私人武装 。如“永昌元年(689年)九月,越王贞破,诸家僮胜衣甲者千余人,于是制王公以下,奴婢有数 。”四.充当僕役、随从唐代私属奴婢中,有些称为“家僮”、“童奴”的,大都是随君主所适,以资服侍或护卫,充当僕役或随从的 。如《开元天宝遗事·看花马》:“长安侠少,每至春时,结朋联党,各置矮马,饰以锦鞯金络,并辔于花树下,往来使僕从执酒皿而随之,遇好囿则驻马而饮 。”唐代封建主以奴充当僕役或是随从的事是常见的 。五.供主人玩狎或充当饰品在唐代奴婢中,还有相当大一部分既不是从事生产来替主人劳动的生产性奴婢,也不是担当必要劳役的家庭僕役,而是单纯的消费性奴婢 。他们主要是供贵族、官僚和富豪戏弄、玩狎或充当装饰品而存在的 。例如有的奴婢当被主人出卖时,则将其绣衣丝履 装扮起来引人注目,这正好说明当时当作主人玩狎物或装饰品的奴婢是靠了姿色而得到买主的 。唐代这种专供主人戏弄、玩狎或充当装饰品的奴婢为数也不少 。如《旧唐书·恆山王承乾传》:“恆山王承乾……常命户奴数十百人专习伎乐,学胡人椎髻,剪彩为舞衣,寻橦跳剑,昼夜不绝,鼓角之声,日闻于外 。”奴婢待遇要对唐代奴婢制度的本质有深刻的认识必须从唐律的法条规定中对奴婢的地位、权力的定位进行分析 。唐律对奴婢有明文规定,列为贱民中的最低等级,并具体规定了他们在政治、经济、法律和生活诸方面的待遇 。一.法律原则方面“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唐律疏议·名例六》),认为“奴婢有价”(《唐律疏议·诈伪》)可由主人随便买卖,一切依照“奴法”,“合由主处分”(《唐律疏议·户婚下》),足以证明奴婢身份卑贱,社会地位底下 。二.刑罚方面“良”、“贱”的待遇是不平等的 。一般来说,“良人”侵犯“贱人”,其处分较之常人要减轻;“贱人”侵犯“良人”,其处分则较之常人要加重 。例如,《唐律》曾明文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如果是奴婢杀主,却视为“十恶”之一的“大逆”,即使得逢大赦,也不在赦限 。在量刑上,良人与奴婢有很大不同 。如同一杀伤罪,主人不经官府而擅杀奴婢只杖一百,杀无罪的奴婢只徒一年,如奴婢有罪,主人请于官而后杀之者,即为无罪;而奴婢虽过失杀主者也有处绞刑 。奴婢杀死良人固然要处死,就是殴打良人者,也要加“凡人”一等处刑 。三.诉讼方面诉讼方面,主、奴之间的法律待遇,也是不平等的 。唐律规定:“奴婢听为主隐”,除谋反、某大逆、某叛外,基于主从尊卑之别,奴婢是不许告发主人的,否则处以绞刑,‘至于主人告发奴婢,即使是诬告,也“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主不在坐限”,是没有罪的 。如《唐律疏议·名例六》:“部曲奴婢为主隐 。疏议云: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逆以上并不坐 。”四.婚姻方面唐律规定:“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以配合”(《唐律疏议·户婚下》) 。良贱不得通婚,限制极严 。一律要“当色为婚”,“当色相养”,不得违犯 。唐朝禁止奴婢与良人通婚,首先是因为奴婢同于资财,“律比畜产”,根本不承认他们有什幺人格,因而规定他们必须“当色为婚”,“当色相养” 。其次,是因为奴婢私嫁女为良人妻妾,这无异是盗取主人的财产,故同样也要準盗论罪 。唐朝统治阶级通过贵贱与良贱之间有关婚姻的律文规定,区别阶级等级身份的界限,划分了具有世代相传的特殊法律地位的集团,使等级的划分,也就是阶级的差别固定化了 。总结唐代严格的等级划分,使得奴婢的社会地位十分卑贱,奴婢被当作是主人的财产,可以由主人随意买卖馈赠,在法律上也低人一等 。奴婢没有人身自由,没有人格尊严,而是被当作是生产工具、士兵、奴僕或者是供人玩狎的玩物 。唐代奴婢制度的这些特点与奴隶制的特点相似,唐代的奴婢和前代的奴隶社会地位相同——都是社会上身份最低贱的;奴婢和奴隶都被当作是主人的私人财产而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他们都是被迫为主人劳作或是提供服务;他们没有婚育的自由,并且世代都是沿承奴婢和奴隶的身份,无法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只是世代作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存在 。唐代用《唐律》国家律法的形式规定了奴婢的具体社会地位,政治、经济、法律和生活诸方面的待遇 。划分“良人”与“贱人”,奴婢被规定“贱人”中地位最低的人 。唐朝正是用这种严格的社会等级制度严格控制、奴役、压迫着奴婢 。唐代奴婢制度中奴婢同主人的关係与奴隶制奴隶同奴隶主的关係的特点相类似,同时唐代奴婢制度具体规範又是基于唐朝的封建制度中严格的等级划分,所以唐代奴婢制度,应该是古代奴隶制度残余与唐代封建等级制度的结合产物 。参考文献:李季平,《唐代奴婢制度》王世杰,《中国奴婢制度》杨作龙,《中国封建社会和奴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