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中文名: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地点:甘肃省
性质:条例
内容:五十三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採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範围内进行勘查或者採矿活动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採、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採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採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徵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档案和资料:(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託书、契约书;(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档案;(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範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範围的区块编码图;(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準予或不準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準 。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 。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範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採矿权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採矿权,探矿权和优先採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採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採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採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开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採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採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採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矿区範围划定后,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範围划定后,採矿权申请人应根据採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 。在採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範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採矿登记 。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範围 。矿区範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应当向採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採矿登记申请书;(二)经採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範围图;(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档案;(五)开採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採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採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準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採矿权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採矿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 。採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準 。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採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不提出申请,採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採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开採中型规模矿床,採矿权人应在採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 。开採小型规模以下矿床,採矿权人应在採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第二十七条採矿权经批准登记后,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採矿许可证开採範围标定矿区範围,监督採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誌 。第二十八条採矿权人应当採取合理的开採顺序、採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採矿产资源 。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採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範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準任意丢掉矿体 。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採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採方式、开採矿种、矿区範围、转让採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二)停办或者关闭前採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採国家指定範围内的矿产资源 。允许个人开採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採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採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 。在勘查作业区和开採矿区範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準任意埋弃或排放 。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给矿区民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採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採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蹟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採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探矿权、採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行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採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採矿许可证;无採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因勘查範围、勘查质量、採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範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範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重大、複杂的矿区範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範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範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或地面标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製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採矿许可证予以撤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大足县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2014修订 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
-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
-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
-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