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文章插图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于2006年4月20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共29条,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年4月20日
实施时间:2006年6月1日起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2014年3月13日修改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準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範和标準,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範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办法全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于2006年4月20日第215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规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蹟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定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湖泊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财政统一安排 。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和当地财政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捐赠财物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不同类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评价;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保护区範围、功能区调整等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式报批:(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採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範围,设立保护标誌,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批准档案中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名称、範围和界线 。已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要晋升保护区等级的,应当按照建立相应等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程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档案中予以明确 。省级自然保护区中的地质遗蹟保护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且对其利用不会影响种质资源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範围,并按照实验区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档案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範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并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範围和界线设定自然保护区区界标誌,并将区界标誌分布图及相关资料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界标誌设定后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权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因建立自然保护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範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名称更改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範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準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範和标準,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採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研究、分类和汇总,并在当年12月底前将汇总材料报送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结果在年度环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保护能力、保护对象的状况等实行评估制度 。具体评估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档案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不按批准档案建设自然保护区,或者借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或者从事破坏性开发、利用活动的;(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或者造成科研、管护等设施严重损坏的;(三)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措施不健全、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