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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反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等性质的费用 。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应当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督检查、装饰装修企业等信息的采集、共享和管理工作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装饰装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明确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公布受理渠道和处理程序 。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按程序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而未委托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在未采取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解除危险前仍进行装饰装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实施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在建筑物底层开挖拓展使用空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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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包括办公楼、教学楼、商场、宾馆、医院、展览馆、体育馆、汽车站、火车站等 。
本条例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居住建筑 。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非住宅居住建筑,指学生宿舍、职工宿舍等非家庭使用的居住建筑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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