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的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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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装饰装修 。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防空防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涉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诉和举报,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环境保护、节能、安全、消防、人防、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实施全装修方式 。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的,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
建筑物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在采取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实施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公共节能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四)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五)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在建筑物底层开挖拓展使用空间;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八)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九)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
(十)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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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国家相关要求,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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