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均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孙右君与中联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预定书》后,孙右君将全部房款440万元全部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孙右君,此后孙右君多次催促中联公司协助办理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但中联公司未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江苏建工虽对上述事实中的房款支付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房款支付问题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查封 。孙右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完毕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其与中联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孙右君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在签订《房屋预定书》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房屋预定书》属于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因中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孙右君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7月2日以诉讼的方式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并在河西法院判决中联公司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孙右君的原因 。因此,孙右君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二审审理期间,江苏建工提交了三组新证据:435号刑事判决书;70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以及704号案件庭审孙右君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河西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1058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和孙右君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欲证明孙右君始终没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440万元购房款,河西法院也未查明孙右君是以何种方式、什么时间支付的440万元款项 。
孙右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
孙右君提交了向中联公司支付购房款的POS机刷卡转账凭证12张(复印件,共计456万元)欲证明440万元购房款确已支付,在中联公司账户中也能够查到 。
江苏建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POS机凭条不能显示出持卡人,不能证明是孙右君付款 。二审庭审后,江苏建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庭审中孙右君提供的POS机流水的全部信息 。因孙右君支付案涉购房款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江苏建工的此项请求不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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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江苏建工的上诉意见和孙右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右君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一)关于孙右君提交购房款证据的有效性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查封,孙右君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西法院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已对如下事实进行了认定: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后,孙右君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 。2013年3月30日,中联公司向孙右君开具诉争房屋金额为4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能够证明孙右君已全额支付购房款 。江苏建工虽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中联公司及孙右君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孙右君支付购房款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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