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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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为规範政府採购行为 , 提高政府採购的效率和效益 , 促进公平交易 , 推进廉政建设 , 保护政府採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 。该《条例》经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订 , 2012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条例》分总则、政府採购参加人、政府採购方式、政府採购程式、政府採购契约、质疑和投诉、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63条 ,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
条例名称: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
通过时间:1998年10月27日
条目数量:共九章六十三条
修订时间:2011年12月27日
公布时间:2012年2月21日
施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条例发布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订历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修订的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政府採购参加人第三章 政府採购方式第四章 政府採购程式第五章 政府採购契约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範政府採购行为 , 提高政府採购的效率和效益 , 促进公平交易 , 推进廉政建设 , 保护政府採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採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 适用本条例 。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採购的 , 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範围的工程项目 , 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採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採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 负责政府採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採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集中採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採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政府採购体制创新 , 发挥政府集中採购机构的作用 , 支持社会採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採购实行计画管理 。採购人不得在政府採购计画以外实施採购 , 政府集中採购机构或者社会採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採购计画以外的政府採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採购标準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政府採购不得超标準进行採购 。第七条 政府採购以集中採购为主 , 自行採购为辅 。实行集中採购的 , 应当进入政府集中採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採购 , 是指对集中採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採购目录以外、集中採购限额标準以上的项目实施的採购 。集中採购目录以内的项目 , 应当由政府集中採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採购目录以外、集中採购限额标準以上的项目 , 由採购人按照规定委託社会採购代理机构实施採购 , 但是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採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实施 。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採购能力的採购人 , 可以通过政府集中採购平台自行组织採购 。集中採购目录以外、集中採购限额标準以下的政府採购项目 , 由採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採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採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採购目录和集中採购限额标準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製定本区集中採购目录和集中採购限额标準 ,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採购或者强制採购的措施 , 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 , 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採购 , 是指採购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和社会採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範围内採购货物或者服务 。採购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和社会採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採购措施或者强制採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採购应当採用网际网路信息技术 , 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採购管理交易平台 , 推广电子化政府採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採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採购执业资格的标準对政府採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採购参加人第十一条 政府採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採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 , 包括採购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社会採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採购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 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採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採购计画并实施;(三)提出政府採购需求并确认採购档案;(四)按照规定程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五)签订政府採购契约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契约约定的其他义务;(六)负责本单位政府採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採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覆 , 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政府採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 , 参与政府採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 建立健全集中採购操作规程;(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採购目录内项目的採购并参与验收;(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採购项目并参与验收;(四)为政府集中採购平台提供场所、网路、信息和谘询服务;(五)对进入政府集中採购平台的採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蹤管理;(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採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覆 , 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八)建立政府採购数据信息库 , 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託 , 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採购平台 , 对政府採购项目进行契约备案 , 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 , 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 , 对纳入集中採购目录内的採购项目组织实施採购 , 并对政府採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採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託代理契约的约定进行採购;(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三)向政府集中採购机构报送政府採购项目相关资料;(四)对政府採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覆 , 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採购代理机构 , 是指集中採购机构以外 , 受採购人委託从事政府採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採购的 , 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政府採购信息;(二)公平参与政府採购竞争;(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採购的 ,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提供採购相关资料;(二)按照规定签订採购契约并严格履行;(三)配合採购项目验收;(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五)履行社会责任 ,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採购的 , 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 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二)发现违规行为的 , 应当及时报告;(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採购活动中 , 採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採购项目有利害关係 , 可能影响政府採购公平、公正的 , 应当迴避 。认为其他採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係的 , 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迴避 。第三章 政府採购方式第十九条 政府採购採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採购、竞价、跟标採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採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採购的主要採购方式 , 其具体标準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 , 以非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 , 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 , 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申报程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购项目 , 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採购:(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 , 只能向特定範围内有限供应商採购的;(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 , 只能向特定範围内有限供应商採购的;(三)其他具有複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 , 只能向特定範围内有限供应商採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採购 , 是指採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 ,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 , 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採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购项目 , 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採购:(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 , 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 , 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三)为了保证与原有政府採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 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四)其他具有複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 , 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採购 , 是指採购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或者社会採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 , 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採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购项目 , 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採购:(一)市场货源充足 , 竞争充分的;(二)公开招标的採购项目 , 因採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採购方式的採购项目 , 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採购项目 , 可以适用竞价方式採购:(一)属于通用类项目 , 标準统一;(二)市场货源充足 , 竞争充分;(三)採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採购 , 是指公开发布信息 , 由供应商竞价 , 按照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採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採购项目 , 可以适用跟标採购方式採购:(一)情况紧急;(二)採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契约日期在跟标採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 , 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採购 , 是指採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 , 以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 , 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採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採购项目 , 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一)採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组织实施;(二)採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 , 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三)採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準;(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 , 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採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 并向採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採购程式 第二十六条 採购人应当根据政府採购计画和本条例相关规定 , 向政府集中採购机构或者社会採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採购申报并明确採购需求 。採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準和政府採购技术规範且不超过配置标準 。採购申报的具体程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採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 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採购项目 , 招标机构不得转委託 , 并应当根据採购项目的特点和採购需求 , 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採购档案的编制 。採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採购档案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 , 视为确认 。提出异议的 , 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採购档案确认后 , 採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採购项目 , 招标机构应当自採购档案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 , 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採购项目 , 招标机构应当自採购档案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 , 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 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 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採购方式採购的 , 採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 ,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档案;(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採购人对招标档案作出澄清;(三)对招标档案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 ,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档案或者已回响招标的供应商 , 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档案要求提交投标档案 , 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档案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採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七)採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範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 , 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 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採购 , 但是终止採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採购的 ,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档案 。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档案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档案;(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採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 , 且不少于三人;(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採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五)採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 , 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採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採购的 ,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採购的 ,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採购档案 , 并明确竞价规则;(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档案要求进行报价;(三)竞价採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採购方式採购的 ,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发布跟标採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档案 , 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二)公告无异议的 , 採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採购契约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採购契约;(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 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採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採购方式进行採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採购推行预选採购制度 。预选採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 , 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定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 , 採购人按照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採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採购卡制度 , 在政府採购中逐步扩大公务採购卡结算的使用範围 。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採购项目: (一)採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 , 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 , 导致採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採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採购人和参加採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採购的 , 中止採购情形消除后 , 应当恢复採购程式 。中止採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 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 。中止採购期间不计入採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主管部门同意 , 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採购:(一)採购价高于市场价 , 且明显不合理的;(二)採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採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採购无效的;(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 , 导致採购任务无法实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採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採购人和参加採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採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採购契约第三十七条 採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採购档案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採购契约 。採购契约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採购档案的规定 。政府採购契约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 , 採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定 。补充协定不得变更採购契约的实质性内容 。採购人应当自政府採购契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 , 将採购契约副本抄送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採购契约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 长期服务政府採购契约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 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採购契约供应商实行契约续期奖励机制 。契约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採购人应当按照採购档案和政府採购契约规定的标準和方法 , 及时组织验收 。採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採购契约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採购契约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採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採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採购契约履行中 , 採购人增加採购与契约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 经主管部门批准 , 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採购契约 , 补充採购契约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契约金额的百分之十 , 且契约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画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採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採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採购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或者社会採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覆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覆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覆的 ,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在答覆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 ,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採购人暂停採购活动 , 但是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採购参加人认为政府採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 , 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 ,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政府採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 制定政府採购政策和政府採购标準 , 建立健全政府採购管理制度;(二)编制本级政府採购计画并监督实施;(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採购审批事项;(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採购联席会议 , 建立协作机制 , 监督检查政府採购活动 , 处理投诉和举报;(五)组织开展政府採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 , 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七)组织对政府採购人员、政府集中採购机构以及社会採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八)指导和监督政府採购行业自律性组织;(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 , 对政府採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採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採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一)应当公开招标的採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二)应当集中採购的採购项目实行自行採购的;(三)採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四)延长长期採购契约期限的;(五)在採购契约履行中 , 增加採购契约标的的;(六)延长採购中止时间的;(七)终止採购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採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 , 主管部门应当对採购人、政府集中採购机构或者社会採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採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準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採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採购活动中 ,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採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 , 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採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 , 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政府採购信息以及政府採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準确地发布 ,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政府採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採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 ,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採购监督员制度 , 对政府採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採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採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採购中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规避集中採购或者公开招标的;(二)超标準採购或者在政府採购计画以外实施採购的;(三)未经批准採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四)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六)在履行政府採购契约时未经批准增加採购契约标的的;(七)与其他採购参加人串通 , 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採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採购契约的;(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 , 增加部分的採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採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三)将採购项目转委託的;(四)未经批准採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準採购或者在政府採购计画以外实施採购的;(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式组织实施採购的;(七)与其他採购参加人串通 , 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採购代理机构在政府採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主管部门对社会採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 记入社会採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 ,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採购代理资格 , 记入社会採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规避集中採购或者公开招标的;(二)超标準採购或者在政府採购计画以外实施採购的;(三)未经批准採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四)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五)将採购项目转委託的;(六)与其他採购参加人串通 , 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式组织实施採购的;(八)索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在政府採购中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採购 , 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 处採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採购资格 , 处採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採购契约 , 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瞒真实情况 , 提供虚假资料的;(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五)与其他採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六)恶意投诉的;(七)向採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採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 取消其政府採购评审专家资格 , 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委託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二)违反採购保密规定泄露採购信息的;(三)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四)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準进行评审的;(五)与其他採购参加人串通 , 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二)擅自增设政府採购项目批准或者增加批准程式、条件的;(三)与採购参加人串通 , 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四)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 中标、成交无效:(一)规避集中採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準採购或者在政府採购计画以外实施採购的;(三)未经批准採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四)与其他採购参加人串通投标 , 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六)隐瞒真实情况 , 提供虚假资料的;(七)将採购项目转委託的;(八)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九)擅自委託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十)违反採购保密规定泄露採购信息的;(十一)在採购活动中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十二)行贿、索贿、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中标、成交无效的 , 作如下处理:(一)尚未签订採购契约的 , 不得签订採购契约 , 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二)已签订採购契约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 , 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三)採购契约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终止的 , 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书面答覆、通知 , 包括电子邮件或者简讯息 。本条例规定的公告 , 可以在指定网站发布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採购条例》的修改(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社会採购代理机构 , 是指集中採购机构以外 , 受採购人委託从事政府採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将第二款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质疑人的答覆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覆的 ,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在答覆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 ,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採购人暂停採购活动 , 但是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