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 在本案中 , 由于已经认定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胡某华、佩尔斯公司和深蓝公司于 2009 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限 , 并且在要求应按照实际施工结算的情况下 , 法院为保障公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 , 鉴定意见的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 , 案涉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结算的依据 , 且由于案涉工程主要发生于2009年5月1日前后 , 在此期间当地政府出具了新的《建设工程收费定额》 , 因此 , 在结算依据上也应当根据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收费定额》的标准;二是 , 由于3 月1 日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主材的价款有相关约定 , 明确规定了在最终价款按实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再增加12%的管理费(含税) , 因此 , 为保障最终价款的真实性 , 鉴定机构对认质认价材料按签证价加12%管理费(含税)也是应当准许的 。同时 , 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质认单价 , 由于胡某华并不能给出反证予以证明 , 因此也应当认定为真实 。至于对佩尔思公司提出的案涉建筑三楼大厅轻钢龙骨项目的龙骨间距问题 , 由于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其并未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 并且如果实际测量破坏案涉建筑的墙体 , 因此 , 在保障建筑完整性的前提下鉴定人员按照合理规格鉴定也是应当认可的 。综上所述 , 当根据《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 , 可以依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 。
实务要点三:双方于无效的装饰装修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条件 , 并未涉及工程价款数额等内容的 , 即使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资参照的情形案件来源案例名称:张某清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民再160号
【争议点】
张某清与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西南分公司)、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曲江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引发诉讼 , 该案历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 , 在再审中 , 事人就张某清能否请求亚厦西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附有条件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产生争议 。
【法院认为】
由于该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 ,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 而案件中的承包人张某清是借用亚厦西南分公司的资质 , 因此 , 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应《民法典》793条第1 款)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 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 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 , 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 承包人参照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 。但是由于案涉合同中仅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 , 而第2条中“参照合同的约定”主要指工程的计价方法、计算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而不包括对付款方式的约定 , 因此在案涉合同仅对付款条件约定的情况下 ,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因此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 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张某清和亚厦西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 因此 , 就双方争议的亚厦西南分公司向张某清应按案涉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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