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基本介绍中文名: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12.10.29
实施时间:2012.10.29
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準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採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託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八)发展计画、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九)发展计画、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製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叠;(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 。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採石场、砖厂;(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硷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採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定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 。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採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採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範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採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採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採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採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複议 。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複议机关申请複议 。当事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範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範围 。地方性法规(类别)修订的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準保护区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路,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叠;(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或者关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 。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组织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并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採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範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採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採取应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养殖数量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标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组织或者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採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準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1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準保护区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删除第(五)项中“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的字样 。四、第十三条中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删除第(一)项中“,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 。第(九)项修改为:“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 。六、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七条 。八、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镇”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中的“区、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村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 。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五、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修改为“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路,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叠;“(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或者关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範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採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採取应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範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範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