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营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制定了“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共29条 。明确划分了保护区的级别、範围及禁止事项,规定了各职能部门责任和义务,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解决方案 。
基本介绍中文名: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类别:管理办法
地区: 营口市
内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範围,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套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林业、卫生、农业、海洋渔业、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划定,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预留饮用水水源区域,按照一级保护区加以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採的年限和水质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如有调整,应按程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设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增设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定範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要求设定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誌,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II类标準,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準规定的限值要求;(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III类标準,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準;(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準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準进入保护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定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定排污口,已设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4.禁止设定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各类船舶 。5.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6.禁止设定油库、化学品仓库 。(二)二级保护区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定排污口,已设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4.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5.禁止设定风景区(点)、居民点 。6.禁止淘金、采砂、开山採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7.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两侧设定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3.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準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準》(GB/T14848—93)III类标準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禁止设定排污口,已设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五)禁止设定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筑物;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4.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5.禁止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1.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製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2.禁止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3.禁止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4.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应採取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 。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採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画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保护整治;做好区域内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推广区域内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 。对準保护区内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路和信息发布平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徵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採和加工利用项目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定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採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营口市水源地水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準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採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由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9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採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公安、安监、林业、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公用事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誌,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定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定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硷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三)新设探矿、採矿项目;(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五)採石、挖砂、取土;(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七)设定油库、化学品仓库;(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十)设定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準的水进行灌溉;(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定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中转站;(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三)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使用化肥、农药;(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六)採石、挖砂、取土;(七)设定油库、化学品仓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準,禁止将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定禁行标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誌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準,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繫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限期关闭,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证饮用水水质安全:(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建立水质监测网路和信息发布平台;(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管理,防止污染水源;(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矿产资源的开採和加工利用项目,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查处违法进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五)公安机关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六)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涵养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八)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九)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十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应当立即採取应急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十二)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管理,对法律、法规禁止开办的各类项目,不得办理许可事项;(十三)城管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保护区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关法律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誌、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三)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的;(四)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的;(二)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三)採石、挖砂、取土的;(四)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五)设定油库、化学品仓库的;(六)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七)设定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八)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二)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準的水进行灌溉的;(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管道的;(二)使用化肥、农药的;(三)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四)採石、挖砂、取土的;(五)设定油库、化学品仓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或者回灌水质不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二)发现水质异常不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环境保护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时处理的;(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準,未採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