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经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和标準、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污染治理、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9章65条,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予以废止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省份:浙江省
时间:2008年9月19日
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时间:2009年1月1日
档案发布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19日修改决定2013年修订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7年修改决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5.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档案全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画,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标準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稟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準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範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準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準;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準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準的地方标準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準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誌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範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採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採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一)主要河流源头区;(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湖泊、湿地;(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 。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準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採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準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定规範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 。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徵收标準缴纳排污费 。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準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準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準时,可以採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 。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採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蹤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设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线上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準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採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採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採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準,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採取行政措施的;(六)未按规定製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共9章65条,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标準、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污染治理、环境监控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浙江是我国较早在省域範围内实行生态补偿机制的省份,成效显着 。就我省而言,一些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江河源头、饮用水源涵养地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地区等,大都分布在西南部山区,与欠发达地区基本重合 。这些地区承担了繁重的生态保护和建设任务,制约了其经济发展,政府和受益地区理应给予其相应合理的补偿 。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调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加强水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近年来,我省实行多渠道资源整合,积极探索生态补偿方式和办法,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初步形成了具有浙江特色的生态补偿机制 。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公平负担水环境保护责任、促进不同区域间共同发展的原则,对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作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出、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二、排污许可证最长五年 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作了原则规定,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申领对象和条件,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增强操作性 。即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许可证并不是无限期使用的 。条例对排污许可证的最长有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三、排污指标可以依法买卖交易排污权交易是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手段,是实施总量控制的有效方法之一,根据“排污者付费、治理者受益”的原则,促进排污单位自觉加强污染减排和深度治理 。我省是较早探索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省份 。2007年11月10日,国内首个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在嘉兴正式挂牌,杭州、绍兴、桐乡、诸暨、兰溪等市(县)也先后在排污权分配和有偿使用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 。如今,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可交易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与此同时,我省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污染治理基础设施、环境监测监控手段已有一定的基础,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线上监测监控网路基本形成,污染源“三量”台账建设以及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有序推进,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规範各地的排污权交易,并为其提供法律依据,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同时,为克服排污权交易可能带来的弊端,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条例对实施排污权交易规定了相应限制条件,即: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并不排除政府可通过补助、奖励、回购等方式鼓励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 。四、超标排污可以关你阀门所谓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就是把一个区域的污水通过管网集中起来进行处理,达到一定标準后再向江河排放,以有效减少多点直接排放给环境造成的影响 。然而,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比如污水处理厂,也常出现超标排放的情况,这成为当前水污染防治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纳管水质超标 。为此,条例赋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相应阻止排污单位超标纳管的权利,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準时,可以採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级以上政府被赋予断水、断电权少数排污企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置若罔闻、拒不执行、继续违法生产 。实践证明,对违法排污企业採取停水、停电的做法是最有效也最节约成本的做法,这一做法也得到了一些地方、部门和众多专家的认可 。条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採取相应强制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六、罚款最高额可达200万元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分别规定按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没有规定应缴纳排污费计算标準 。合理确定作为罚款基数的应缴纳排污费,直接关係到对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和能否有效遏制超标排污行为 。那幺,应缴纳排污费是按月计算、按季计算还是按年计算合理呢?经过测算,我省绝大部分企业按季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较少(如杭州全市92.94%的企业、湖州全市91.57%的企业按季应缴纳排污费在2500元以下,日排水量为100吨的中等规模电镀企业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仅为382元) 。如果罚款数额以按季应缴纳排污费为基数确定,即使按国家法规定的最高倍数处罚,罚款数额也过低,不利于遏制超标排污行为 。根据对全省各地绝大多数企业每年应缴纳排污费的统计,结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和我省现的执法力度,条例将应缴纳排污费计算标準确定为按年计算 。同时,条例针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规定了罚款上限,即罚款数额最高分别不超过100万元和20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