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基本介绍中文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2.11.30
实施时间:2013.01.01
条例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线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製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第十三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定;(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複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複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準;(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着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乳製品、罐头製品、果冻等食品;(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準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範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託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採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繫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繫方式等内容,并在显着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繫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民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範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档案;(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託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託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 。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覆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实施方案《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赋予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全面加强我州流通环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条例》,认真学习研究《条例》赋予工商部门的新职责,规範流通环节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提高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义务的自律水平,提升工商执法监管人员履职尽责的工作效能,保障全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 。二、工作重点(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条例》的制定对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具有很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规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行为、防範食品安全事故、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 。各县市局要準确理解、全面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切实提高对贯彻落实《条例》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努力实现在思想认识、工作措施、工作作风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新转变 。(二)加强宣传培训,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各县市局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迅速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热潮,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为工商机关履行好食品安全监管新职责做好充分的準备,奠定扎实的工作基础 。一是加强学习培训 。各县市局要採取集中办班、个人自学等多种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 。要求全体工商干部要学习掌握《条例》的每一项具体条文,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準确理解《条例》的特点和主要内容,全面掌握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进一步强化执法干部依法履职的责任意识和能力水平 。二是广泛开展社会宣传 。要把宣传《条例》与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进社区、进农村、进商场、进市场、进学校“五进”活动和“3·15”宣传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採取发放宣传材料、开展现场谘询、在媒体或市场、商场开闢宣传专栏等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积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宣传《条例》 。通过开展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学习宣传活动,进一步明确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和食品摊贩的法定责任和承担的义务,让广大消费者了解其享有权益和维权途径,努力构建工商执法人员依法监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守法经营、广大消费者依法监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依法行政,严把食品市场主体準入关开展调查摸底 。以县(市)局为单位,组织工商所对辖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进行逐户调查摸底,全面掌握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切实做到监管对象“底数清,情况明” 。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辖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台账和信用档案,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努力构建长效监管机制各县市局要结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突出工作重点,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切实解决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开展主体资格清理检查 。进一步加大清理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力度,特别要抓好对城乡集贸市场周边、学校、医院周围、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带的监管,重点查处有证无照、有照无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小作坊,对无证无照、超範围经营食品的要坚决取缔,彻底消除监管死角,杜绝监管盲区 。二是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 。以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为重点,开展拉网式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劣质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三无”、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督促食品经营者认真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不断提高其自律意识,确保消费市场食品质量安全 。三是加大市场区域巡查力度 。认真落实“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市场区域巡查机制,突出重点场所、重点区域、重点经营者,强化对辖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管,採取严格巡查责任、增加巡查频率、完善巡查方式、突出巡查重点等方式,重点巡查食品经营者证照情况、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加工销售食品的来源、食品质量、卫生状况等,确保巡查人员、时间、内容、责任“四到位” 。三、时间安排和实施步骤(一)动员準备阶段(2013年3月1日-3月18日)各县市局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3年3月19日-6月15日)各县市局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和本地区具体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迅速组织开展好调查摸底工作,并加大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质量、经营、食品广告、食品商标、食品包装标识的监管力度 。各县市局要在3月28日之前将调查摸底情况上报州局食品科 。(三)总结阶段(2013年6月16日- 6月30日)对贯彻落实《条例》工作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 。各县市局要在6月28日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上报州局食品科 。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 。各县市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细化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实施 。各县市局要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和本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立足当前,谋划长远,认真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同时对工作目标进行层层分解,明确各环节、各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完成时限,加强协作配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按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反馈 。州局将对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和暗访,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底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 。各县市局要制定本单位的督查工作计画,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