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15-7-6
政府令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2015年7月6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徵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徵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徵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实施房屋徵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徵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徵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託契约,明确委託许可权和範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徵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标準,列入徵收成本 。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徵收部门对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在委託範围内实施的房屋徵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对房屋徵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徵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託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 。徵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徵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徵收决定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徵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徵求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範围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徵收房屋的,应当满足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準,具体标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房屋徵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专业人员按照具体标準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徵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徵收範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徵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被徵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準;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準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徵收範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徵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拟定徵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徵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徵求公众意见 。徵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房屋徵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徵收目的和房屋徵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徵收範围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补偿标準和计算方法;(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準和计算方法;(六)徵收补偿协定的签约期限;(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八)补助、奖励标準和计算方法;(九)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名称;(十)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徵收补偿方案徵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徵收人认为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徵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徵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徵收补偿方案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徵收补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市辖区人民政府拟定的徵收补偿方案,在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託无利害关係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範、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徵收决定涉及被徵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数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徵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徵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决定 。採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徵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徵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谘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徵收人对房屋徵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房屋徵收与补偿有关信息,做好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徵收範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徵收评估第二十五条 被徵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和评估程式,参照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徵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徵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供被徵收人选择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徵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被徵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徵收部门组织 。协商方式以徵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徵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徵求意见表交由房屋徵收部门统计、核实 。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房屋徵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 。被徵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採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徵收人人数应当不少于被徵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徵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 。採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徵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覆核评估 。对覆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覆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徵收补偿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徵收人以下补偿:(一)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徵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按照本办法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有特殊困难的被徵收人给予补助,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徵收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徵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徵收人计算、结清被徵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準,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旧城区改建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和被徵收人的实际情况,分类优先实施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签订补偿协定及搬迁的顺序,及时为被徵收人办理保障性住房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準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为被徵收人唯一住房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徵收执行标準租金的公有房屋,其补偿标準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徵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徵收房屋;(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被徵收房屋存在租赁关係,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徵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徵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被徵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徵收补偿协定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六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 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徵收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定 。补偿协定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定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徵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徵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徵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徵收人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未签订补偿协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迫使被徵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未签订补偿协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迫使被徵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报导昨从省住建厅获悉,《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将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徵收与补偿 。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徵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徵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对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徵收人认为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徵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徵收补偿方案;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此外,办法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不得在补偿协定签订之前,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迫使被徵收人搬迁 。如有违反,给被徵收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新闻9月1日,《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 。该《办法》的施行,对进一步规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徵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明确规定,被徵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徵收部门组织 。在7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 。对于徵收补偿方案徵求公众意见的问题,《办法》要求,徵求意见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徵收人认为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徵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徵收主体应当组织由被徵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而我市此前出台的徵收政策规定则为大多数被徵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才进行听证 。市房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该《办法》在重申国务院《徵收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在徵收评估、补偿方案徵求意见及徵收补偿程式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强化,使徵收实施的可操作性更强,徵收程式也更为规範 。2015年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计画项目13个,计画徵收房屋面积82万平方米 。所有徵收项目将严格按照国务院《徵收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