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承包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人民法院要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等判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发生移转,即发包人是否应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如果发包人提供证据可以反驳承包人证据的,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进行举证 。最后法官可以综合双方提供证据情况判断,承包人所主张的经发包人要求或同意的工程增量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该证明对象包括发包人同意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两个方面 。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45000元,包括装修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管理费 。原告合同后面附有口腔医院预算计划表,表中记载费用为248217.3元,在预算计划表备注中写有“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说明原告在承接此项目时产生的费用与报价单有差距 。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项目时应当具有对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具有较为准确的预估,不应该为承接项目而以低价促成合同成立,且经营存在风险,原告错估市场行情错报了价格理应承担该经营风险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预算表所报价格,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低于预算价格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 。原告认为工程项目超出了预算是因为被告要求增项的原因,但在合同第十条第七项中约定“施工过程如产生增项,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项单,甲方交齐增项款后方可施工” 。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增项单,无法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245000元为合同固定价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9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 。
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为建设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并不由施工人使用,很多情况下也不由发包人最终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影响的通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 。但建设工程的最终使用人往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无权监督合同的履行 。而且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很长,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短期内也未必会被发现 。这也会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道德风险 。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入住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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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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