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隋唐以后,开始以法律形式规范刑讯逼供行为,但在事实上,哪个朝代都少不了刑讯逼供 。
如宋代,所使用的招数,仅从名字上就很恐怖 。《宋史·刑法志二》记载,有“掉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多种酷刑,其中“脑箍”法,系用绳缠紧犯人的头,再加钉木楔,犯人头痛欲裂 。
古代如何限制非法取证?老人、孕妇一律禁止刑讯
如此酷刑,求生不得,求死不成,没有几个人能不“老实交代”的 。正如《汉书·路温舒传》中记载的西汉时著名“法官”路温舒所言,“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 。”意思是,严刑拷打之下,什么样的口供得不到?所以不少犯人只得就范,编造供词 。
东汉永初年间(公元107—113年),曾出现了不少冤案 。《后汉书·和熹邓皇后纪》记载,当时临朝的邓太后,亲自到洛阳寺审案 。当时,有的囚徒根本没杀人,因遭刑讯逼供只得认罪 。邓太后仔细审核,最后理清了所有冤案,办案的洛阳县令被逮捕并下狱抵罪 。
在古代,因为刑讯手段过于严酷,有时连皇帝都看不下去 。《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拓跋宏(孝文帝)当皇帝时,有的官员一旦定不了案,便采取刑讯逼供取证手段,给犯人戴上超重刑具,如不交代再在脖子上系上一块大石头,安排身强体壮的狱卒轮番拷打 。孝文帝“闻而伤之”,当即批示,以后不是大逆不道,且有明证却不肯招供者,不准再给犯人戴大型枷锁 。所以,考虑犯人容易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即便在刑讯合法、允许逼供的朝代,法律对刑讯行为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
为了防止非法取证,各代的用刑标准都有上限,如唐代便规定,“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即最多打200下 。对特殊对象,唐代还有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一律禁止刑讯 。
《唐律疏议·断狱》“拷决孕妇”规定,“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 。失者,各减二等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对孕妇行刑、刑讯,相关责任人要被“杖一百”;即便对生产以后、未满百日的女犯动刑,官员也要受到处罚 。
唐代这一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为后来历代沿袭,宋、元、明、清诸朝刑律中,都有类似的条款 。
古代如何惩治超期羁押?“无故稽留三日不放”也要“笞二十”
明代以酷刑著称于史,但同样禁止刑讯逼供,不止一位皇帝亲自作过批示,不得严厉拷打犯人 。
《明史·刑法志二》记载,明世宗朱厚熜(嘉靖皇帝)曾于嘉靖六年(公元1527年)下诏,“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讯,余止鞭扑常刑 。酷吏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或鞭脊背、两踝致伤以上者,俱奏请,罪至充军 。”
当然,古代在惩罚执法者的违法行为时,也会考虑是故意还是过失 。宋朝规定,如果故意挟私情违法拷讯致囚犯死亡的,以故杀论,处斩 。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减轻罪行 。如将无罪者拷打致死,减故杀罪一等;如被拷打死者是有罪之人,则减故杀罪三等惩罚 。
除限制刑讯逼供,古代对犯人的羁押期限也有严格的规定,不得超期羁押 。
“羁押”是现代司法术语,古代称羁押为“囚禁”,法官如果不按规定囚禁犯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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