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本案已认定的下述事实:1.原告的“和天下”香烟商品连续多年销量巨大、利税金额较高;2.涉案商标曾于201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3.涉案商标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其系统内发布的《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名录》收录在内 。据此 , 原告通过长期经营、使用 , 已使得涉案商标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 , 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 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
本院认为 , 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 原告作为注册人 , 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 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 ,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 误导公众 ,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七条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 , 被告在白酒和茶叶商品上以及针对白酒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外墙广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 , 与涉案商标的识别部分均为“和天下”文字 , 均呈竖直排布且“和”的尺寸大于“天下” , 两者仅在字形上存在细微差异 , 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御贵公司、乾广公司以其使用的是李正华的第10603357号注册商标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 , 因李正华注册并独占许可御贵公司使用的该商标由并排且相同大小的“御貴和天下”文字及其下排的“yuguihetianxia”拼音组成 , 而被控侵权标识一方面不含有“yuguihetianxia”拼音 , 另一方面其突出使用的“和天下”文字为竖直排布 , 仅在“和”字的左上方标注与包装底色相同颜色且尺寸较小、不易被观察到的“御貴”二字 , 并对“御貴”二字以仿长方形印鉴的形式予以特别设计 , 产生出与“和天下”文字部分整体隔离的视觉效果 。因此 , 被控侵权商标并非被告对第10603357号商标的使用或不规范使用 , 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
被诉侵权商品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 但鉴于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 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极为紧密的产源联系 , 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 同样容易造成混淆后果 。考虑到按照市场实际现状 , 香烟、白酒、茶叶作为日常快速消费品 , 往往由商家置于相同的零售终端面向市场销售 , 如专营烟酒的商店或大型卖场的烟酒茶专柜等(在我国尤以烟酒专卖的经营模式最为常见) , 相同销售渠道使得相关公众更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白酒、茶叶商品与“和天下”香烟商品同样来源于原告或与之相关 , 客观上加剧了此种混淆后果 , 同时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 。
综上所述 , 御贵公司、乾广公司、国珍公司的行为均触犯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 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其中 , 御贵公司和国珍公司之间为委托加工关系 , 两者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白酒商品行为 , 御贵公司单独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茶叶的行为 , 御贵公司与乾广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白酒、茶叶商品的行为 。考虑到御贵公司和乾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李正华且定案证据表明李正华自身亦密切参与了两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 , 该两公司具有共同实施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合意 , 成立共同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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