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表见代理是民事活动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重要的信赖保护制度 , 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规则没有规定表见代理 。《合同法》弥补了“合同效力”的这一漏洞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 代理行为有效 。”由于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且代理制度与民事主体相关 , 因此应属于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72条吸收了《合同法》第49条的精神(只是文字上有改动) , 确定了民事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 。
表见代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2009年7月 , 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 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 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 ,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既要证明代理行为中存在合同、公章、印鉴等客观形式要件 , 又要证明其是善意的 , 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不失根据 。”提出表见代理的成立应满足两个条件 , 客观上具有代理的外观;主观上 , 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错” 。同时明确了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 由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 , 既承担客观代理表示证据 , 又承担相对人“善意无过错”的主观举证责任 。
民法典实施后 , 最高法总结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新成果 , 并依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 在《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司法解释》中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新的适用解释 。第28条规定:
“同时 , 符合下列条件的 , 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
(1)代理权的出现;
(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 没有过错 。
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争议的 , 以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为条件 , 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委托人应当对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
该司法解释继承了《指导意见》 , 从代理权的出现和相对人的主体性两方面明确了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主张由表见代理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 修改为相对人对“代理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 , 被代理人对相对人不符合“不知……且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我不知道我没有代理”和“我没有过错”的证明是一种要求自证的行为 , 新的解释更加实际、客观、合理 。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事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 必须适用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新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