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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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1)、随意殴打他人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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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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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 。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 。在中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 。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 。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 。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 。在中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 。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 。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 。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 。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 。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 。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 。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 。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 。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 。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 。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 。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