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律载体,包括书面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组织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属社会团体的,出示社会团体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其他组织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书面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三条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每4年换发1次 。组织机构应当在4年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组织机构办理申领、换证、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代码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出示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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