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
第五章农药使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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