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独创性的意义,如何判断作品的独创性( 三 )

再次,两者的确定性也不同 。作品创造性要求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性,而不论它是否为已有知识的再现 。这一特征实际上是通过作品的个性体现出来,著作权保护对智力创造成果的个性要求正体现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追求 。关于作品独创性在作品个性上的体现,下面还将继续讨论 。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则要求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显然高于著作权法上对作品创造性的要求 。
作品创造性要求是作品独创性概念“第二层次”的含义 。这一标准的提出,对于著作权法实践中排除非独创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创造是一种新的组合 。智力是人们运用以往的知识,认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智力劳动并非都是创造性劳动,并非都会产生“新的组合” 。而且,人类智力活动客观上存在着层次、类别之分,人类产品也存在着层次、类别和程度之分 。
根据是否含有作品创造性成份,在著作权法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将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产生的成果排除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外,理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含有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 。
正如欧洲有的学者所说的一样:“作品只有当它通过创作性方式产生并体现出法律要求的具有创造力的独创性和原本性时,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著作”,“区分著作与非著作是以智力创作劳动和智力机械劳动的哲学区分为根据的 。仅以智力机械劳动产生的成果,……不受著作权保护” 。
如何判断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独创性的意义,如何判断作品的独创性

文章插图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由此可见,我国定义作品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的定义,创作是作品的源泉,是以作品为载体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它规定了著作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 。而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必须与作品创作活动相联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揭示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内涵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观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并具有适度创作高度的表达方式 。首先,独立创作和适当借鉴的程度 。一般来说,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很难摈弃前人的创作,开天辟地的提出新观点和新思想 。而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已有成绩之上吸收、消化、提升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趋势 。也就是说,独创不是绝对的,在独创和抄袭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而程度是划分两者之间界限的标准 。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思想内容创作的相同作品,可有复数的著作权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吸取他人作品中主题、灵感及构思的自由,是作品创作的需要 。但是,对于“借用”程度的判断,实践中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次,区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 。按照著作权法的传统理论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 。区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解决了作品独创性的外延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确立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但在我国的著作权学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已经成为通说 。第三,表达方式是否唯一 。唯一表达即有限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结合,是指对于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 。“惟一表达”情况下,作者就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也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 。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他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为唯一表达,也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具有关键性的作品和意义 。第四,素材是否为公有领域 。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它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 。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 。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有领域 。如,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任何人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其属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著作权给予专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