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用语 缓刑( 二 )


刑法用语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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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其他规定我国刑法除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 。我国刑法典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是对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与一般缓刑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整体 。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方法和法律后果均有所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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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现状最新修正(刑法修正案九)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为了依法规範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两高、公安部、法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该《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并对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分工、社区矫正适用调查评估、社矫人员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考核奖惩、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解除、社矫人员矫正档案、社矫执法工作保障等方面都有进行概括性规定 。该《办法》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地方实际,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以福建省为例,《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明确细化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社区矫正适用调查评估程式、工作时限;社区人员交付执行的居住地核实、矫正衔接、矫正宣告、矫正小组设立、矫正方案制定;社矫人员监督管理的分类管理、情况报告、外出请假、居住地变更、日常监管;社矫人员教育帮扶的分阶段教育、教育学习、心理辅导、社区服务、适应性帮扶;社矫人员考核奖惩的日常考核、调查取证、行政奖惩、司法奖惩、奖惩程式;社区矫正解除条件与程式;社矫人员矫正档案管理;等等规定 。并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社矫工作执法监督、社矫执法工作保障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不久,其中一些规定的适用及效果,还有待于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同时各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也在不断的落实、调整、丰富、完善 。从目前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实践来看,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其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定位、业务培训、工作保障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制度比较国际刑法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 。最初採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 。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麻萨诸塞州採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採用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法务部门,称为司法制 。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中国刑法中国刑法中的缓刑,採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 。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採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区别缓刑和死缓的区别:一、适用前提不同 。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条件 。二、执法方法不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缓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三、考验期限不同 。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 。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2年 。四、法律后果不同 。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併罚的原则处理,或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执行问题1、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但据笔者调查,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执行程式 。公安机关在缓刑的执行中并未对罪犯进行监督考查工作,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 。罪犯在判缓刑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失去应有的监督 。一些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与相关规定相冲突 。还有一些罪犯,在缓刑考验期结束不久,又旧习上演,继续犯罪 。2、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未对其适当帮教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因为犯罪对其进行惩罚不是主要目的,通过惩罚、感化、教育、挽救使其不再犯罪、改过自新,应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心 。那幺,对于一些年幼,犯罪手段简单,主观罪过不深的少年犯,适用缓刑后,应当多给予关怀、教育,使其在学校、家庭或工作岗位上接受考验 。但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怀、教育,他们有的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有的受其他人拉拢继续游手好闲、为非作歹,学校、家庭未吸取教训,对其加强管教,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未协助有关单位、人员制定帮教措施,未适时回访,引导他们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 。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并不理想,其重新犯罪的因素未予以排除 。3、缓刑案件执行减刑制度的较少,鼓励机制不健全 。缓刑案件,因罪犯未被关押,无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怎样好,都很少有被减刑的,这不利于鼓励罪犯积极改造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功能,教育功能也非常重要,教育功能的实现不仅仅体现在罪犯不重新犯罪,还体现在通过劳教,罪犯人生观上有所提升,道德行为水平得到提高,除了不犯罪,还要成为一个讲究社会公德的人 。在缓刑执行期间,对表现好、能够改过自新、乐于助人、民众交口称讚、为社会做出贡献的人,用减刑的方法予以承认和鼓励,无异会对罪犯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对其他缓刑罪犯也树立好的範例 。刑法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範围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範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姦、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兇、杀人、抢劫、强姦、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採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準备工具、製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民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姦、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 量刑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採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併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 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併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捨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姦、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式进行 。非经法定程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併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併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