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自杀免责书( 二 )


社会反应“自杀免责书”会出现两种感受,学生会觉得学校缺乏人文关怀,像某学生说的,“学校给你提供吃、住的场所,但不顾你是否健康成长 。在学校出事了,学校难道没有一点责任?”家长们会徒生顾虑,“把孩子送到学校,万一出现什幺意外,学校难道袖手旁观吗?”

大学生自杀免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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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也有学生表示理解,因为大学生自杀和自伤可以由很多因素造成,例如感情问题、家庭问题、人际问题等,这些因素不一定全是学校造成的 。大学生过了18周岁就成年了,有对自己负责的义务 。大部分学校会提供心理健康谘询,但有些同学有自闭倾向,不愿谘询 。这些同学如果有自杀、自伤行为,就应该自己负责 。毋庸置疑,“自杀免责书”只是入学协定书,没有法律保护当属无效,然而如此自杀免责条款在很多高校都存在,这无不折射出两个问题,一是高校学生管理的公式化,二是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滞后 。“自杀免责书”的的确确道出了学校的某种无奈 。没有一个学校能够绝对避免安全事故,尤其对高校更是如此 。处于青春期的大学生面临学习、就业、家庭、爱情以及价值观等各种困惑,很容易发生心理问题,大学生自杀、自伤的事件屡见于报端 。儘管有教育部的“免责”法令,但在现实中,或出于息事宁人,或出于某种压力,无论是否有责任学校都要赔偿,几乎成为惯例,这无疑对部分学校而言是一种经济负担 。更何况,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损失的不止是金钱,往往还要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罚,更会损及学校的声誉影响招生 。因此,对于大学生“自杀、自伤”事件,大多数学校既紧张又头疼,出此昏招意在预防,也就不难理解了 。这种怪现状,凸显了学校和学生以及社会关係的断裂,而这种断裂,又和法制不够坚挺以及教育管理体制不够科学完善等原因存在联繫,因此舆论不妨宽容一点,理性一点 。而另一方面,无论再如何无奈,学校也不该出现这样的协定,因为学校和学生不是冷漠的甲方和乙方,不是简单地釐清权利和义务就行了,学校对学生,更应该有爱与关怀 。校方回应校方相关负责人表示,协定的意义类似“温馨提示”,是对学生的文明约定,目的是告知新生在宿舍需要注意的事项,从而实现要求自律的目的 。例如,学生不遵守宿舍纪律,攀爬阳台而掉到楼下了受伤,那就要自负责任了 。该负责人表示,这份协定书的条款存在多年了,并非针对不久前发生的“情伤事件” 。事实上,没有这样一份协定书,学生违反了纪律,也会受到相应处罚,而学校要负起的责任,也不会因为这份协定书随意地推卸 。专家观点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表示,这样的条款并非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一家独有,很多高校都存在类似的“自杀免责”条款,而实际上此类条款是无效的 。熊丙奇建议说,如果真从学生健康出发,大学首要考虑的不是万一出现伤害事故怎样免责,而应从完善学校的管理,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着手 。法律解析学校事先拟定的体现校方意志、为己方卸责的协定,相当于“格式契约”,而根据《契约法》,在对该条款理解发生分歧的时候,应做出不利于提供契约一方的解释 。而且,协定书籤订的双方应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迫学生签订,几乎等于“霸王契约”行为,学生有权拒绝签订协定 。
大学生自杀免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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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并不是纯粹的民事契约关係,而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 。虽然在学生自我约束管理等方面,双方可以订立契约,但在关乎学生生命健康的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係,这种关係不能通过协定的形式免除或放弃 。就法理而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除了人身保险契约之类的特殊法律关係,法律在原则上不允许设定以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契约 。而我国《契约法》第三章“契约的效力”第53条已明确规定:契约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该协定书作为契约而言是无效契约 。在刑法上,对于个人的自由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益,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一般有承诺权,即可以做出允许他人损害该法益的承诺 。但对于生命权,刑法採用绝对保护原则,而对于身体健康权,伤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诺性,严重威胁健康保护效果的自身伤害承诺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应 。因此从刑法角度来说,该协定签了也无效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为学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反向可推,若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或因为校方行为失当导致学生自杀,那幺,无论有没有签免责协定,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规,学校对于学生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学生,学校的注意义务标準可以降低,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义务 。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事故对于高校民事责任认定而言,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如果学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因过度批评等直接或间接的刺激行为,或者没有及时对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情绪疏导和管护,都属于失职失当行为,学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对学生有侮辱、体罚、“潜规则”,刻意给学生造成心理压力,最终导致其选择自杀,甚至教唆、帮助、胁迫学生自杀、自伤等行为,相关人要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 。而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高校也不能免责,要对学生自杀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而在实际情况中,即便学校对于学生的自杀行为确实没有责任,出于学校声誉等因素考虑,为了息事宁人,通常都会以人道主义的名义给予补偿 。社会反思“自杀免责书”正是要倒逼心理健康教育补课,各大高校应将心理教育与专业课同等重视,在校内开设心理谘询室、减压室和倾诉室,利用课堂时间向大学生灌输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心理发展特点和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灵活施教,这里既包括性教育、社交技巧、减压训练,也要帮他们树立正确恋爱观,怎样走出失恋、如何进行心理调适等,当然,引导大学生如何帮助他人、如何保护自己、防範欺骗和侵害等也属于心理教育範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