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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担保法书刊 这其中固然有借款人为借出款项而投机取巧的因素,但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它在贷出款项时没有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要求保证人提供营业执照,而仅以保证人在保证契约上盖章、签字即成立保证 。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为了贷出款项,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法律或银行内部规定提供保证人,只注重有保证人这一形式要件,而不问保证人的实质要件,缺乏履行严格审核义务,不管保证人到底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到底有无工商登记有无主体资格,因此贷款人对这种情形的出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审核责任,而依《契约法》来看,作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违反了注意义务,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笔者认为在《担保法》或其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贷款方即金融机构的审核责任及其相应的罚责,以警醒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严格履行审核保证人的资格,避免贷出的款项无法收回,最终避免国有资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禁止性规定相关规定《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稚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範围内提供保证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 。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不属于上述禁止範围,它们依法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多为八、九十年代农村为扶持村民个人发展果场、电厂等承包经营或办厂等私营企业,从而来发展农村经济建设而为的一种行政性行为 。这种保证行为的出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弊端 。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它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它并非营利性组织,也无独立财产;而村经济联合社与村民委员会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它虽有一定的注册资产,但经济实力也很有限 。具体分析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村经济联合社根本就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它们当时作为保证人签下契约,仅仅是为了能帮村民贷出款项,心理上根本就没有要在村民经营失败时为其偿还贷款的打算;其次,法院一般不会去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的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的财产;再者,村民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而经济联合社也只是一个“空架子”,即使採取强制执行措施,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最后还是债权人吃亏,这种贷款款项都成了死帐、呆帐,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因此,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担任保证人的作法只是留于形式,并没有实质意义,使得保证也失去其应有的功效,法律的威信在这里也大打折扣 。对于这种基层组织扶持经济的作法,笔者认为应有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法,《担保法》也应将村民委员会纳入不得为贷款保证人的範畴,禁止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对经济联合社提供的贷款保证也应加以一定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