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农业部发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农业部
颁布时间:1983.10.31
实施时间:1983.10.31
为了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的管理,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有效地保护近海渔业资源,维护渔港、渔场秩序,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34号档案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海洋渔业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和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社队或联户、个人所有渔船,必须按规定内容向当地渔政部门申请登记 。由当地渔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五条批准许可权,分别提交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 。凡符合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者,可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二条 下列渔船不得发放渔业许可证:1、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经政府明令禁止的渔具、渔法的渔船;2、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经营捕捞生产的渔船(海军和驻岛部队按有关规定办理);3、从事水产养殖、运输以及其他专业用船舶;4、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建造、更新、购买、过户和引进的捕捞渔船 。第三条 为了利用外海(外海和近海的划分,按国家统一规定,下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新品种、借鉴外国技术等需要新造或引进捕捞渔船时,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四条 凡从事近海生产的捕捞渔船,必须严格控制 。渤海、黄海、东海一律不得新增和引进,南海也必须制定严格控制的办法 。对现有的近海捕捞渔船的更新,必须实行更新一艘淘汰一艘的办法(包括经上级批准报废以及因海损事故等不能再用于捕捞生产的渔船) 。更新船的主机马力,原则上应与淘汰船相近 。1、现有渔船需更新时,报废的渔船须经渔船检验部门做出技术鉴定;2、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转让给其他单位继续从事渔业生产;3、淘汰的非捕捞渔船不得更新为捕捞渔船,其他作业的渔船不得更新为近海拖网渔船 。第五条 新造、引进及更新捕捞渔船(包括更换主机),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由批准部门发给造船或买船(引进)的批准证明 。凭批准证明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 。批准许可权为:1、所有拖网渔船(兼拖网作业的渔船也按拖网渔船对待)及国营企业的其他捕捞渔船,按隶属关係逐级上报水产主管部门审查,报农牧渔业部或指定的机关批准;2、渔业社队集体、联户、个体的定置作业渔船,流网作业渔船,按隶属关係,经水产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围、钓作业渔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或委託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 。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其委託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均应报农牧渔业部备案;3、风帆渔船由县水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备案;4、从国外或港澳地区以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事先应经农牧渔业部及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档案和有关单证验放 。引进单位应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六条 转让或卖出渔船时,要分别向当地渔政部门和渔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渔业许可证过户证明,和注销船舶证书 。买船单位持上述证明,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领取新证手续 。第七条 农副业队、农民个人和联户建造及购置的船只,可以从事养殖和运输,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对1979年后新增加的捕捞渔船,要进行整顿,限期转为其他用船 。确无其他出路的,根据资源状况,可允许从事钓业生产 。第八条 经批准新造、更新捕捞渔船,凭批准证明,造船部门方可列入造船计画,物资供应部门方可供应造船材料 。第九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备有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及公安部门核发的渔业许可证,渔船检验证,职务船员考试合格证,以及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方可出海生产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建造、购买、引进及更新的捕捞渔船,渔政部门不发给渔业许可证,船检部门不予检验,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机)油、机冰、木材等渔需物资,渔港监督和公安部门不发给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及船民证 。未经批准的引进捕捞渔船,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渔港规章、法令及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入渔港必须向渔港监督申报,出港前应办理出口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切实执行渔船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渔民民众的宣传教育 。如有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建造、引进、购买捕捞渔船或允许无捕捞渔业许可证的渔船捕鱼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渔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或以暴力行为妨碍渔政、船检、渔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视情节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凡与本办法牴触者,以本办法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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