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淑君( 二 )


邱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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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朝生向原告邱淑君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李朝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给邱淑君的《承诺书》是其被迫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邱淑君出具了新的承诺,其未经同意撕毁《承诺书》的行为是错误的,系单方毁约行为 。该《承诺书》虽然被撕毁,但其内容明确、具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李朝生承建楚盛园公司两栋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该《承诺书》的兑现条件已经成就 。李朝生未按承诺全部兑付款额,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被告李朝生除已支付给原告邱淑君兑现款7万元外,其余23万元亦应当如数兑付 。原告邱淑君要求被告李朝生支付补偿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朝生是否与张兴海具有合伙关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被告李朝生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採纳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朝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淑君补偿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李朝生承担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朝生2007年1月18日向邱淑君出具承诺书,而后又于同年5月14日为邱淑君出具一张到楚盛园公司领款的字条,邱淑君执此字条从楚盛园公司领取7万元款项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邱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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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据李朝生的申请,到湖南长沙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李朝生向该公司出具的字条和“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契约书》的协定书”两份证据 。该公司已注销,新成立了湖南长沙楚豫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 。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向调查人员提供了李朝生2007年5月14日出具给邱淑君的字条複印件,该字条系用一张A4列印纸书写,分为三部分内容 。字条上部是李朝生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书写内容是“借条 。周总,请您先付邱淑君(张海)现金柒万元井 。从我工程款中扣除 。今借人学士公司冠云苑3#、4#项目部 。李朝生,2007、5、14。”字条中部是邱淑君2008年l月17日出具的收条,书写内容是“今收到周猷庚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 。2008、1、17。邱淑君 。”字条下部是邱淑君身份证複印件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邱淑君、李朝生均无异议 。另一份“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契约书》的协定书”的证据,农发公司办公室员工以公司负责人未授权为由拒绝提供 。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质证时,李朝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该协定原件 。该份协定原件与李朝生向本庭提供的複印件内容及周猷庚和李朝生的签名一致,但末页下方多了2007年3月25日的字样,并盖有湖南长沙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经质证,邱淑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该院再审认为,李朝生出具的字条经质证,邱淑君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採信 。该份新证据可以证实李朝生支付7万元给邱淑君的事实;李朝生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契约书》的协定书”,未能得到契约相对方楚盛园公司的确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定履行情况,且邱淑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採信 。另李朝生向抗诉机关申诉及在本案再审审理中均对其已独立完成楚盛园公司的建设工程并已结算工程款无异议,只是以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的终止工程协定书来证明工程总量变化而导致收益的减少 。故此,本院採信李朝生的陈述,确认李朝生已独自完成楚盛园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并结算的事实 。但对李朝生与楚盛园公司实际结算金额的事实不作评判 。该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限,人民法院只能就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逕行判决 。本案原审是审理邱淑君与李朝生结算纠纷案件 。邱淑君诉请的是按李朝生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判令李朝生支付剩余的23万元款项;李朝生辩称他本人已与邱淑君达成新的结算协定,并已将新协定约定的7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邱淑君,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原承诺书已失效,无需再支付款项给邱淑君 。李朝生并未提出由于签订承诺书时原先预计的承包工程结算条件发生变化,承包工程未完工结算,而导致付款结算条件未成就,从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契约的抗辩请求 。本院原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新的结算协定及是否应按李朝生出具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进行分析、评判 。在李朝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协定及其他证据,并分析对比邱淑君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作出支持原告邱淑君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朝生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的判决 。从李朝生对邱淑君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包含有邱淑君退伙时应分得的合伙利益和退伙后可得预期利益总计30万,并且约定支付的条件是邱淑君退伙、李朝生独立完成工程、李朝生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 。本案中,邱淑君接受了李朝生的承诺书,事实上与李朝生达成退伙结算协定 。该协定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邱淑君按协定退出对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李朝生个人独自承建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结算 。李朝生实际独自完成该工程建设项目并已结算,至此,李朝生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由于其在本案原审时未像本次再审一样提出因情势变更,向法庭提起要求解除和变更契约的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终止工程建设的结算协定后将该事实告知邱淑君,并与其达成新的结算协定 。故李朝生不能单方解除与邱淑君签订的结算协定,而必须按协定规定履行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的义务 。儘管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院原审认定李朝生实际完成中南大学教师安置园3#、4#两栋住宅楼建设工程并竣工结算的事实存在错误的理由成立,但由于李朝生已独自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并已结算,其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 。故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并未影响本院原审判令李朝生应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的实体处理结果,原审的裁判结果正确 。基于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次再审对原审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应表述为:“李朝生完成了中南大学教师安置园3#、4#两栋住宅楼建设工程任务并结算 。”综上,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李朝生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兑现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李朝生抗诉称:本案原一审和再审认定事实错误 。1、抗诉人与被抗诉人之夫并非合伙关係,而系居间介绍关係;2、抗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明确附生效条件的契约约定,其具体条件是“楚盛园冠云苑3、4栋项目由李朝生负责完工结帐” 。现由于李朝生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契约书》的协定书”,楚盛园冠云苑3、4栋项目只完成30%工程,就终止了承包契约,因此承诺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承诺未生效;3、双方就《承诺书》约定的业务费30万元已变更为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被抗诉人邱淑君辩称,一、原一审与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抗诉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被抗诉人之夫张兴海因患癌症即书面全权委託被抗诉人与李朝生共同负责工程管理与财务结帐并平分工程利润,抗诉人与被抗诉人之间并非居间关係;2、被抗诉人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结算,抗诉人与楚盛园公司终止工程与被抗诉人无关;3、抗诉人单方面撕毁《承诺书》并不能解除这份协定;4、抗诉人李朝生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应按承诺履行支付30万元的义务;5、抗诉人称《承诺书》约定的30万元已变更为7万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抗诉人李朝生与被抗诉人邱淑君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抗诉人邱淑君之夫张兴海因患癌症(已病故)即书面全权委託被抗诉人邱淑君与抗诉人李朝生共同负责楚盛园冠云苑3、4栋项目工程管理与财务结帐并平分工程利润,抗诉人为独自承包该项工程,与被抗诉人协商同意,即向被抗诉人邱淑君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从李朝生对邱淑君出具的承诺书来看,约定支付的条件是邱淑君退出工程、李朝生独立完成工程、李朝生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 。邱淑君按协定退出了对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李朝生个人独自承建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结算 。李朝生实际上独立完成了该工程建设项目并已结算,李朝生承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李朝生未按承诺全部兑付款额,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李朝生抗诉称支付邱淑君7万元是对《承诺书》的变更,对此未提供变更承诺的相关证据 。故李朝生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4750元,由抗诉人李朝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