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律规定( 二 )


a: 周利明,《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法律出版社,第20页
b:周利明,《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法律出版社,第42页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对装饰装修合同属性的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由列明的位置来判断,即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来源案例名称: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薛刘营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6民初41号【争议点】
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薛刘营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纠纷,该案历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一个阶段 。在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就所签订的委托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产生纠纷 。
【法院认为】
在判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应当首先明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列至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因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所以在判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认定 。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的要求更符合施工合同的一种,因此将其认定为施工合同更为适宜,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原告惠东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的资质,并且案涉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因此即使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况 。
实务要点二: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依据《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案件来源案例名称:南通佩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胡某华与南通深蓝印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民终820号
【争议点】
南通佩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斯公司)、胡某华与南通深蓝印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纠纷,该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首先,在本案中,由于已经认定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胡某华、佩尔斯公司和深蓝公司于 2009 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限,并且在要求应按照实际施工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公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鉴定意见的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涉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结算的依据,且由于案涉工程主要发生于2009年5月1日前后,在此期间当地政府出具了新的《建设工程收费定额》,因此,在结算依据上也应当根据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收费定额》的标准;二是,由于3 月1 日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主材的价款有相关约定,明确规定了在最终价款按实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再增加12%的管理费(含税),因此,为保障最终价款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对认质认价材料按签证价加12%管理费(含税)也是应当准许的 。同时,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质认单价,由于胡某华并不能给出反证予以证明,因此也应当认定为真实 。至于对佩尔思公司提出的案涉建筑三楼大厅轻钢龙骨项目的龙骨间距问题,由于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其并未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如果实际测量破坏案涉建筑的墙体,因此,在保障建筑完整性的前提下鉴定人员按照合理规格鉴定也是应当认可的 。综上所述,当根据《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