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装饰装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九条 未经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新建建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全的全部内容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
建设单位不得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支解发包 。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第二十七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订立书面监理合同 。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依法需要经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还应当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办理备案 。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环境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当保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在装饰装修合同中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房屋建筑使用者责任或者限制、排除房屋建筑使用者主要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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