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古代是如何惩罚强奸幼女罪的?( 二 )


宋朝诸多优良的司法制度,比如“鞫谳分司”制(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翻异别勘”制(犯人翻供就必须更换法官或法庭重审),“司法考试”等等,在宋亡之后都烟消云散了,所幸“强奸幼女罪”的立法还是为后来的元、明、清所继承,明朝还将“幼女”的法定年龄提高到十二岁,换言之,跟十二岁以下的幼女发生关系,即构成强奸罪 。
自宋之后,强奸幼女都是极严重的罪行,朝廷也不敢等闲对付 。清道光年间,直隶文安县发生了一起强奸十一岁幼女未遂案,因为知县未将嫌犯及时监禁,“延至二十余日”,便受到弹劾,皇帝下诏要求调查该知县是否“有听嘱受贿及意图消弭情事” 。回到《客窗闲话》记载的那宗强奸幼女案,曾有人替那老翁求情:“这老头毕竟是被小姑娘所诱,与一般老光棍立意诱奸者大相径庭,有法挽回乎?”官府答道:“奸幼女者,虽和同强,法无可贷 。”
这便是古人对待强奸幼女罪行的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