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 , 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 , 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 , 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 , 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 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 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 , 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 , 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 , 并及时更新 。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 , 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 , 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 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营运手续时 , 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 。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 , 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 落实维护经费 , 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 , 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 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 , 最低不少于2人 。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 , 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 , 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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