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 )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特征
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 。[2]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在我国,广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还包括检察机关),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
其基本特征为:1.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 。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
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5.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 。因为“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具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 。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司法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3] 。司法审判包括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里都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如证据是否采信、无证据佐证的部分事实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如何承担责任,如何定罪量刑等过程通常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自由裁量来实现 。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第一、是由社会事务、社会存在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 。法律用来调整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且日新月异,不断变化,要使固定的法律明确、详尽地规范所有变化的社会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 。
第二、是由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决定的 。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对所有的关系都规定得周密、详尽,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事物都作出无误的调整,因而在客观上不得不留有一些余地,有时候是故意为之,并不是水平问题或失误所致 。
第三、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所决定的 。司法追求的目的是公平、正义,但如果仅仅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去规范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时,表面看来也许公正,但实际上不一定公平,从整个社会来看,可能实现了绝对公平,但对于个案来说不一定公平 。比如,古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句话流传了几千年,但考虑到杀人有很多种情况,包括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依法执行死刑杀人等如果统统套用“杀人偿命”那就会更加不公平了 。所以就要求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以实现个别正义和个体公平 。
三、理性正确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理性正确地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看到她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她的危害性 。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优越性表现在:1、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工具;2、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法;3、是克服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造成司法标准不统一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4、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培养法官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 。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会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而不可能成为司法大师[4],这显然不适应现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